(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20号_谢某,周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沙河街(具体不详)。因犯抢劫罪于l998年9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08年7月9日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l2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坚,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沙河街(具体不详)。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均因涉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周坚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周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周坚流窜至南山区××、世界之窗,福田区上海宾馆一带的公交站,来回乘坐公交车寻找目标伺机盗窃财物。15时许,二人到达南山区康佳公交站乘坐观光4路双层公交车,于上层看见被害人王某甲坐在前数第四排靠窗位置睡觉,遂将其作为盗窃目标。周坚坐在前一排掩护,谢某于被害人左侧坐位坐下,左手持携带的刀片将王某甲外套左侧口袋割开,将手机(苹果牌iphone6plus1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5元)及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偷出,得手后二人人迅速下车逃离了现场。2015年1月8日2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山区××将二被告人抓获,同时在二人身上缴获作案用刀片各五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现场缴获的刀片(照片两张)、涉案绿色大衣(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1)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的刀片(照片)、深圳通(02×××56)(照片),该照片经过谢某辨认。(2)从被告人周坚身上缴获的刀片(照片),该照片经过周坚辨认。(3)被害人王某甲被割破左内侧口袋的大衣(照片),由王某甲展示。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报案称,其在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左右,其在福田下沙公交站台乘坐观光4路公交车道西乡客运站,上车后坐在二层前面大约第四排右侧靠窗户处,公交到深大北门站台时发现上衣左口袋内一部手机(灰色苹果65.5寸)和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浦发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被盗。丢失手机经其看发票后确认为苹果6plus。(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指定案件由宝安公交派出所管辖。(3)立案决定书(4)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深宝价鉴(2015)103号),证实:涉案手机苹果6plus16g鉴定价格为5325元,手机膜、手机外壳因赃物未缴获,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5)周坚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谢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谢某、周坚的个人资料,证实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查询到谢某有盗窃、吸毒前科,周坚有盗窃前科;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没有查询到二人的个人信息。(7)抓获经过2份,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辖区内的扒窃警情进行分析研判,初步确定有两名男子采用割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常出现在案发地段。通过视频接力,发现该两名男子在良洲客栈登记入住,并排查出该两名男子的身份信息(谢某、周坚)。2015年1月8日19时许,民警经过蹲守,发现两名嫌疑男子的外貌特征与研判分析报告的两名嫌疑男子的外貌特征十分相像,故进行盘问,并进行搜查,在谢某的口袋里搜出一块用胶布包裹的刀片,及四块未启用的刀片。在周坚的口袋里也搜出一块用胶布包裹的刀片,及四块未启用的刀片。两人均承认携带的刀片是准备用于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民警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甲提供公司为其购买手机时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复印件上显示苹果a1524/16g银354439060931062金额为6888元。(9)搜查笔录两份,证实办案民警从谢某、周坚身上各搜出一块用白色胶布包裹一端的刀片和四块带包装纸包裹的未启用刀片,从谢某身上搜出一张卡号为02×××56的深圳通卡。(10)扣押清单两份,从谢某、周坚身上搜出的物品被扣押。(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调取了观光4路粤b×××××号车于2014年12月21日14时30时至15时30分的监控录像。(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某和周某的前科情况。(13)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谢某、周坚二人具有社会危险性。(14)谢某尿液检测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显示为阴性。(15)被告人信息登记表2份、人员指纹卡2份。(16)情况说明,证实谢某1998年抢劫罪、周坚2008年盗窃罪前科资料调取不完整(经核查,均缺少释放证明)。3.证人蒙某甲(涉案观光4线路车队乘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车牌号为粤b×××××的公交车是其当班。当天15时至16时,公交车离开深大北门公交站往宝安方向行驶到深南大道与××大道交汇处的红绿灯口时,一名男乘客从公交车的二层跑到一层对其说他被偷了一部苹果6手机和钱包,钱包里有人民币几千元。在说的同时,这名男乘客还把他被割破的衣服给其看,其就把手机借个他打电话报警用了。那名男乘客约三、四十岁,穿一件深绿色的羽绒服,身高约170cm左右,被割破的是那件深绿色羽绒衣左边内侧口袋位置。4.被害王某甲人陈述(2014年12月21日笔录)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左右,其在福田区下沙公交站台乘坐观光4路公交车(往西乡客运站)到西乡客运站,上车后坐在二层前面大约第四排右侧靠窗户处,之后睡着,公交车到了深大北门站时,其醒来准备拿手机看时间,发现放在上衣左口袋里面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之后报警。其被盗的是一部灰色苹果6(5.5英寸版)手机,号码1387141****。现金大约3000元人民币。其乘坐的公交车车牌号粤b×××××(2015年1月11日笔录)其前来协助调查。事发当时其坐在观光4路二层前面大约第四排靠窗的座位上,睡着后隐约感觉到有人坐在其座位旁边,因为很困,只记得他穿黑色上衣。其当时穿了一件军绿色的外套上衣,外套的内侧左口袋被割破了,现在被其缝起来了。其被盗的钱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左右,其中人民币一百元32张左右,其他面额的人民币加起来200元左右。钱包里还有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还被盗了一部灰色苹果6plus(5.5英寸版)手机,之所以与报案时说的手机型号不一样,是因为其对手机的型号不太了解,记得是苹果6,后来看的发票知道是苹果6plus。钱包是一个棕色的正方形的男士钱包,手机贴了一块玻璃膜,外面套着一个白色的外壳。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谢某:其偷到的手机是一部苹果6手机,外壳灰色,钱包是一个棕色的双折男士折叠包,里面有钱、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有人民币1180元。2014年12月21日10时左右,其和“坚哥”(经辨认为周坚)从住的旅馆出来到外面去“干活”。15时左右,他们到康佳集团××站××了××往××方向××观光××路公交车,刷的深圳通(卡号02×××56,已被搜走),走到该辆公交的二层。当时其走前面,“坚哥”跟在其后面。上到二层后,其看到一个坐在靠窗位置的男乘客在睡觉,就把他作为其的目标,坐在他的左手侧。“坚哥”看到其坐下后就坐在其前面的那排座位上。其坐下以后左手从其身后伸过去摸了一下那名男乘客的外套左侧口袋,发现里面有东西,于是缩回左手从其外套左侧口袋里拿出提前准备好的刀片,还是从身后伸过去把那名男乘客的外套左侧口袋割开,偷到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个棕色的双折男士折叠钱包,并把偷到的东西和刀片一起放进了左侧外套口袋。这时,公交车快到白石洲公交站,于是其起身离开座位,“坚哥”看到其起身后就知道得手了,就和其一起下车了。下车后,其就把偷到的sim卡和钱包以及钱包内的其他物品都随手扔进了垃圾桶,扔的时候“坚哥”就在其身边。盗得的苹果6手机被其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老家一个叫小石的人,其不知道小石的真实名字。不能联系上他。钱包里的1180元左右人民币被其拿走了,跟卖手机的1000元都被其用掉了。“干活”的意思指出去偷东西。其和“坚哥”偷东西没有分工,就是谁先看到目标就动手,另外一个就是尽量挡一下。被盗的乘客是一位男性,大概三十几岁。盗窃时其穿一身深色衣服,脚上穿深红色鞋子。“坚哥”穿深色毛衣,手上拿一件棕色的外套。之所以盗窃是因为快过年了没钱用,这个来钱快。其和“坚哥”都是各搞各的,作案前没有提前商量,只是谁先有了目标另外一个人就帮忙挡一下,其偷到这些东西后也没有直接给他钱,只是觉得他帮了其就在付住宿费以及吃饭的时候出钱了。(2)周坚“高佬”是其的老乡,有时候其也叫他“瘦佬”(经辨认为谢某),不知道真实名字。2015年1月8日20时左右,其和“高佬”一起从外面“干活”回来,在白石洲公交站下车后就往他们一起住的旅馆走,刚下车走了一两百米左右就被警察控制了。在询问了他们的真实姓名等基本信息后,警察对他们进行了搜身,并从其的外套左侧口袋里搜出了其用来作案的刀片。“干活”就是出来偷东西。当天没有偷到东西。2014年12月21日10时左右,其和“高佬”从他们住的旅馆一起出来“干活”,15时左右,他们在康佳集团公交站台上了一辆观光4路公交车(往宝安方向)。这是一辆双层公交车,上车后他们一直在寻找作案目标,于是“高佬”示意其上二层看看。“高佬”走在其前面,其跟着他一起上了二层。其发现“高佬”迅速找到一个旁边坐着一位男乘客的座位,然后开始试探性地摸那名男乘客的口袋,其知道他已经找到下手的目标了,于是赶快坐在“高佬”前面那个座位帮他挡着前面乘客的视线顺便帮他“望风”。过了五分钟左右,他们乘坐的观光4路公交车准备在白石洲公交站靠站,这时发现“高佬”起身离开座位并示意其下车,这时其就知道他已经得手了,就跟着他一起下车了。下车后,其从“高佬”口中得知他当时偷到了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其不知道手机和钱包特征,也不知道手机和钱包都到哪里去了,一般他们偷东西后会将那些偷到的钱一起用于交付房租和平时的吃喝,那些偷到的手机以及其他财物他们也会换成钱一起花。盗窃时他们都是坐在观光4路公交车的第二层从前往后数的第三、四排的位置,往车前进方向的右侧靠过道的位置。12月21日那天是“高佬”向其提出一起出来的。其跟“高佬”结伙出来盗窃一般都不用分工,都是谁先看到目标就谁动手去偷,另外一个负责在旁边挡一下和“望风”。被盗的那名男乘客大约三十来岁。当天其穿一天深蓝色的毛衣,左手上拿着一件棕色的外套,下身穿一条灰色的休闲裤。“高佬”身穿一身深色的外套,里面穿一件黑色长袖t恤。警察从其身上搜走的刀片是一般剃须用的那种刀片,一共五张,长约5厘米,宽约一厘米,其中一张其已经用过了,刀片的一端其用白色的胶布包住,防止划手;另外四张是还没用过的,用包装纸包着。这些刀片是其从广西老家的一个路边摊买来专门用来作案用的。“高佬”电话130×××2xxxx,其的电话139×××5xxxx,“高佬”平时叫其“坚哥”。盗窃得手后,其走在“高佬”前面,没看到他丢手机sim卡和钱包及钱包内东西的过程。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谢某辨认出周坚就是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和其一起在一辆开往××方向××观光××路公交车上盗窃他人财物的“坚哥”。(2)视频截图辨认:谢某辨认出其在2014年12月21日在观光4路上实施盗窃前从公交车一层走到二层时的情形;辨认出“坚哥”2014年12月21日跟随其从观光4路公交车一层走到二层的情形;辨认出其在观光4路上实施盗窃时的情形,坐在其前面的男人就是“坚哥”;辨认出盗窃得手时的情形,当时其正向其外套左侧口袋里放偷到的东西;辨认出其盗窃得手后离开的情形,跟着其后面一起下车的男子就是“坚哥”。(3)周坚辨认出谢某就是于2014年12月21日15时在开往××方向××观光××路公交车上与其一同参与盗窃的同伙“高佬”。(4)视频截图辨认:周坚辨认出2014年12月21日跟随他从观光4路公交车一层走到二层的“高佬”;辨认出其伙同“高佬”偷东西前从公交车一层走到二层时的视频截图;辨认出其同“高佬”偷东西时的情形;辨认出其同“高佬”从观光4路公交车上离开的情形,当时其跟在“高佬”的后面下车。(5)视频截图辨认:王某甲辨认出2014年12月21日其在观光4路公交车上乘车的情形,其坐在图中画圈的位置上,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坐在其旁边(该截图也被谢某辨认过);辨认出其登上观光4路公交车二层的情形,其手里拿着白色手机;辨认出其乘坐观光4路公交车的情形,其坐在右侧靠窗的位置上。(6)深公交刑勘(2015)9657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深圳市公安局报案公交派出所于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至15时00分勘验了粤b×××××号观光4路公交车二层车厢处、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沙河街平安银行门口抓获现场,均未见异常。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深圳市鹏运国旅运输有限公司调取的观光4路粤b×××××号车于2014年12月21日14时30时至15时30分的监控录像光碟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周坚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地位相当,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谢某作用相对较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本案被害人被盗财物,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证实指控内容的证据除二被告人的供述外,还有事发公交车二层车厢的监控录像、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蒙某甲的证言,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故对二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