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宿玉梅与王彬、王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玉梅,王彬,王德明,王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宿玉梅。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被告王德明。被告王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原告宿玉梅诉被告王彬、王德明、王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玉梅及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王彬、被告王德明、被告王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玉梅及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王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被告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玉梅及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王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被告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玉梅诉称:2013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被告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931.29元(含急救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9473.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30元;被告四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一、被告二按70%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692元、医疗费变更为55931.29元。被告王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父亲王德明拿出了29100元。被告王德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拿出了291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自己的车也损坏,修了5000多元。被告王鑫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本案中有另一伤者,其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预留份额;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天且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5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人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车损因车主为王鑫非原告所有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王彬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902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至0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王鑫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宿玉梅)发生相撞,致王鑫、宿玉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鑫夜间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王彬夜间驾车行至事故地时车速较快,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王鑫、王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王德明给付宿玉梅29100元。宿玉梅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踝皮肤裂伤,住院至同年4月11日,计26天,花费医疗费计46851.38元。后宿玉梅在该院复诊数次,花费医疗费共计928.49元。2014年9月9日,宿玉梅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同年9月18日,计9天,花费医疗费计7915.42元。后宿玉梅在该院复诊花费医疗费46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宿玉梅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宿玉梅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建议宿玉梅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1人护理为宜。为此宿玉梅支付鉴定费2520元。宿玉梅自2011年起在常熟市辛庄镇明轩制衣厂(常熟市宏达制衣厂)从事后道工作。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德明,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又查明:王鑫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为其所有,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1230元。审理中,王鑫表示其与宿玉梅系母子关系,其当时皮外组织擦伤,未住院,不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审理中,王德明、王彬表示其两人系父子关系,苏E×××××小型轿车为王德明所有,平时其两人都要使用该车的,王彬驾驶该车买东西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王德明支付的钱款作为本起事故的赔偿款,其两人内部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鑫、王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彬在使用被告王德明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告王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德明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故对原告宿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由被告王鑫按30%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彬按70%予以赔偿,由被告王鑫按30%予以赔偿。被告王彬与被告王鑫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55741.29元。其中急救车费190元应列入交通费中。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营养费计27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上一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5714.25元(31865元/年÷365天×18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王启和的收入4600元/月计算,但仅提供了常熟市保得利电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凭证、保险待遇等相关依据,该证据系一份孤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80元/人/天计算,计72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另外医疗费中的急救车费190元应列入交通费用中。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252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提出的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本案所必须的费用开支,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的关联,该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系农村,但其在常熟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视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5000元。10、关于车损,因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系王鑫所有,故应由王鑫主张。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557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714.2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767.54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106.25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141.29元,超过责任限额49141.2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106.2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9141.2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1661.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计36162.90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宿玉梅143269.15元。由被告王鑫按30%予以赔偿计15498.39元。被告王彬与被告王鑫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明已垫付291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向原告宿玉梅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给付给被告王德明29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宿玉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269.15元,扣除被告王德明垫付的29100元,余款11416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宿玉梅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德明人民币2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德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被告王鑫赔偿原告宿玉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49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宿玉梅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四、被告王彬与被告王鑫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宿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83元,由原告宿玉梅负担341元,由被告王彬、王德明负担659元,由被告王鑫负担28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姜壮志审 判 员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