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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查获,次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怀孕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商住楼xx室,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石某、华某、王某、陈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前述居所,容留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前述居所,容留石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前述居所,容留石某、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前述居所,容留王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石某、华某、王某、陈某、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确认书及付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