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靖诉王靖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王靖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靖,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洪斌,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靖茹,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靖与被告王靖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王靖茹下落不明,向被告王靖茹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诉称,被告从事家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没有偿还借款,且不接原告电话,故意回避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还借款73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38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73000元×0.006×4×2.5个月);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王靖茹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若逾期不还按本金的10%每日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王靖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靖与被告王靖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9月11日多次借用原告王靖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消费,共计73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将其借用原告银行卡消费款确认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逾期不还按本金的10%一日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靖与被告王靖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靖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靖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王靖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丽华审判员 杨国民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