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大井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前,发现被害人林某遗忘在该ATM机内的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一张,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连续六次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共计18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9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刘某亲属另代为向被害人林某退还人民币12100元,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储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