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熊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2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害人杨某欲与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炉渣承包合同,被告人熊某出面帮助杨某接洽该项工作。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熊某在与时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赵某(另案处理)接洽过程中,先后三次以赵某需要好处费、合同预付款为由,让杨某给赵某汇款,再由赵某将该汇款部分转到熊某名下,共计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熊某以赵某需要好处费、合同款为由,让被害人杨某向赵某汇款人民币1万元。熊某通过事先与赵某约定,使得赵某将该汇款部分转到熊某名下,熊某实际取得人民币8千元。2、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熊某以赵某需要好处费、合同款为由,让被害人杨某向赵某汇款人民币2万元。熊某通过事先与赵某约定,并谎称是朋友转账需要,使得赵某将该汇款全部转到熊某名下,熊某实际取得人民币2万元。3、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熊某以赵某需要好处费、合同款为由,让被害人杨某向赵某汇款人民币1万元。熊某通过事先与赵某约定,使得赵某将该汇款部分转到熊某名下,熊某实际取得人民币5千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熊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害人杨某欲与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炉渣承包合同,被告人熊某出面帮助杨某接洽该项工作。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熊某在与时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赵某(另案处理)接洽过程中,先后三次以赵某需要好处费、合同预付款为由,让杨某给赵某汇款,再由赵某将该汇款部分转到熊某名下,共计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熊某以赵某需要好处费、合同款为由,让被害人杨某向赵某汇款人民币1万元。熊某通过事先与赵某约定,使得赵某将该汇款部分转到熊某名下,熊某实际取得人民币8千元。2、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熊某以赵某需要好处费、合同款为由,让被害人杨某向赵某汇款人民币2万元。熊某通过事先与赵某约定,并谎称是朋友转账需要,使得赵某将该汇款全部转到熊某名下,熊某实际取得人民币2万元。3、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熊某以赵某需要好处费、合同款为由,让被害人杨某向赵某汇款人民币1万元。熊某通过事先与赵某约定,使得赵某将该汇款部分转到熊某名下,熊某实际取得人民币5千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熊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单及存汇款记录,炉渣承包合同、协议及补充约定,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熊某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杨素平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