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恒诉被告王飞、庄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恒,王飞,庄乐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永恒,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瑄,女,山丹县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庄乐尧,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王永恒诉被告王飞、庄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恒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瑄,被告庄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恒诉称,2012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过几天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起诉: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2年9月,原告王永恒在酒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修建水库的工程,原告领头并投入部分农机具,请二被告到酒泉和原告合伙共同承建该工程。于是原告与被告王飞、庄乐尧三人共同承建,并约定,每人投资10000元,原告就将10000元的投资款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入被告王飞的帐户,被告庄乐尧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事实上,该1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后来,原告王永恒退出了合伙,2012年12月,原告推说手头紧张,二被告就将10000元现金在山丹县大什字三江酒馆付给了原告王永恒。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乐尧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2年9月,原告王永恒承包工程,叫我与被告王飞三人合伙一起干工程,三人约定每人投资1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王飞卡上汇入10000元的投资款,我于2012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工程干了一半,原告看工程亏损,就退出合伙,并以手头紧张为由要求我们将其10000元的投资款清偿,同年12月,我与被告王飞将1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王飞帐户汇款10000元,二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系借款还是投资款以及该款二被告是否已清偿争议较大。原告主张二被告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2年原告的确将1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王飞的帐户,原告提交的借条也是属实的。但该款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且该款已全部清偿。为此,被告申请证人毛某某、梁某当庭作证并提交录音资料一张。证人毛某某证实2012年12月份,原告王永恒和他的一个朋友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在山丹县大什字三江酒馆将7000元现金付给原告,后来原告王永恒说7000元不够,被告王飞又向别人借钱给原告付,因证人有事,提前离开,对借款是否还清证人毛某某不清楚。证人梁某证明,2012年12月,原告王永恒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就到山丹县大什字同心酒馆将自己的7000元现金加上向陈某某借款3000元,共10000元付给原告王永恒本人。被告王飞提交的酒泉水库工程发包人吴某某及原告王永恒的电话录音,录音未证实原告王永恒认可被告还清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随意性大,其效力不如书证的效力高,且证人梁某是被告王飞的姐夫,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倾向性,证人梁某与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对付款金额及付款地点陈述不一致。且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二被告在酒馆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就是借款。电话录音中吴某某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证实被告还清借款。另按常理,二被告向原告还款,理应抽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如果该借款系投资款,二被告陈述工程亏损了,就不应当给原告退回10000元的投资款。故该证人证言与被告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有瘕疵,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恒提交的借据一张、被告王飞、庄乐尧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毛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王飞提交的吴某某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真实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系投资款且已全部偿还,向法庭申请证人毛某某、梁某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吴某某与原告的录音资料。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法证实二被告已向原告还清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实二被告将借款10000元向原告清偿的事实,且证人证言不一致,存在矛盾,电话录音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庄乐尧偿付原告王永恒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飞、庄乐尧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殿宏审判员 陈永新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益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