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劲恒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苏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劲恒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苏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劲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丽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苏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束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劲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苏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苏美达公司与劲恒公司签署《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劲恒公司作为苏美达公司的运输供应商向苏美达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劲恒公司在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内必须确保货物的完好无损,如有短缺、受潮、破损和丢失等意外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苏美达公司委托劲恒公司运送一批货物。劲恒公司接受委托后,其驾驶员于运输途中,在2014年4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劲恒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4年4月8日承运苏美达公司的上海到成都数控立式加工中心设备4件,因执行本次运输任务的驾驶员失误对货物高度与路桥高度估计不准确,货物与横跨道路的高速路桥发生刮擦,致使货物严重受损,因该车已无法执行后续运输事宜,需更换车辆。同年5月5日,劲恒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出具《申明》一份,称因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设备发生货损;苏美达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各方原定于2014年5月6日委托当地商检机构对受损的设备进行货损鉴定,因劲恒公司无法派员到场,特出函确认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损情况进行鉴定,劲恒公司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同年6月27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检验证书(鉴定)》,检验结果为一台数控立式加工中心严重损毁,无法使用;另一条刀库护罩损毁,经安装调试后检测,该机床静态精度超标。原审另查明,苏美达公司与苏美达技术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清关及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苏美达公司代理苏美达技术公司对进口货物报关、报验、港口提货并负责货物运输;苏美达公司自身没有运输能力或不能确保运输的安全和及时的,苏美达公司可以另行委托他人承运,但苏美达公司应及时通知苏美达技术公司转委托运输事宜,如在转委托及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坏、丢失、灭失、锈蚀等情况的,苏美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对苏美达技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货损是受托的其他物流企业或第三方造成的,则苏美达公司赔偿后自行对责任人进行追偿。2014年6月30日,苏美达公司、苏美达技术公司、博弈立公司签署《关于货损赔偿问题的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此次货物损失由劲恒公司直接造成,依据各方的合同约定,苏美达技术公司对博弈立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苏美达公司对苏美达技术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苏美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自行向劲恒公司进行追索;三方认可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已经发生的损失包括一台设备严重损毁,无法使用而报废,该台报废的设备含税价格为人民币(下同)940,223.89元(其中货款753,425.23元,关税50,898.82元,增值税135,899.84元);毁损报废设备所发生的清关、商检、物流等费用计39,254.84元;博弈立公司为修复受损设备而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包括更换配件费用及劳务费用195,106.98元,合计1,174,585.71元,三方对此损失金额均不持异议;三方共同确认首期赔偿款数额为990,606.98元,苏美达技术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向博弈立公司支付该首期赔偿款,苏美达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苏美达技术公司支付首期赔偿款。原审审理中,苏美达公司明确苏美达技术公司就该批货物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投保,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向苏美达技术公司支付理赔款990,606.98元,同时,人保南京分公司自愿承担定损额的20%,仅向苏美达公司追索理赔款项的80%。2014年9月25日,苏美达公司向苏美达技术公司支付990,606.98元,用途注明为设备货损首期赔偿款。苏美达公司称苏美达技术公司将其中的80%代为转交人保南京分公司,除转交人保南京分公司款项外,其余款项作为苏美达公司向苏美达技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原审又查明,苏美达公司提供了博弈立公司与卖方的《合同》一份,约定数控立式加工中心的单价为122,500美元,根据2014年3月12日苏美达技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汇率6.150,41,折算为人民币753,425.23元,2014年4月5日,苏美达技术公司分别交纳2台设备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为101,797.63元、271,799.68元。苏美达公司另提供货物进口报关等发生的港务费、保管费、超期使用费、代理运费的票据共计21,977.29元,劲恒公司对这些费用予以确认。苏美达公司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中确认的维修费用为187,506.98元。原审法院认为,苏美达公司与劲恒公司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劲恒公司驾驶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货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劲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劲恒公司辩称苏美达公司非适格索赔主体及其非实际承运人等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应当赔偿的货损金额,根据苏美达公司提供的购买货物的合同、税收交款凭证,设备价格为940,223.89元;苏美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清关、商检、物流费用为21,977.29元、维修费用为187,506.98元,上述费用共计1,149,708.16元。另就劲恒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向苏美达技术公司理赔,苏美达公司无权主张赔偿的意见,原审认为,苏美达公司并非投保人,保险公司在向苏美达技术公司理赔后,有权向苏美达公司追偿,故劲恒公司抗辩难以成立。但是,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向苏美达技术公司理赔990,606.98元后,仅向苏美达公司追索理赔款的80%,放弃剩余20%理赔款计198,121.40元的追偿,对保险公司已放弃追索的部分,苏美达公司无权再向劲恒公司主张赔偿。故劲恒公司应当向苏美达公司赔偿的货损金额为951,586.76元。对于苏美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货损赔偿金额须经本案审理确定,苏美达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苏美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用、差旅费等,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劲恒公司提出的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意见,因保险理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劲恒公司可在向苏美达公司赔偿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劲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美达公司损失951,586.76元;二、驳回苏美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8元,减半收取计7,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64元,由苏美达公司负担2,987元,由劲恒公司负担9,977元。劲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劲恒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为苏美达公司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即苏美达公司因人保南京分公司追偿所支付的赔偿款792,485.58元。原审将货损金额等同于苏美达公司的损失有所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劲恒公司向苏美达公司赔偿792,485.58元。苏美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劲恒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美达公司与劲恒公司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劲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苏美达公司货损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南京分公司核定涉案事故货损金额990,606.98元,并向投保人苏美达技术公司进行了理赔,后人保南京分公司自行承担20%定损额后向苏美达公司追索理赔款792,485.58元,故本案苏美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为该款项金额,此款应由劲恒公司进行赔偿。至于苏美达公司向苏美达技术公司是否支付了其它赔偿款,系双方间自愿合意行为,相关款项依法不应转嫁于劲恒公司。同时,本院注意到,在苏美达公司、苏美达技术公司、博弈立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货损赔偿问题的协议书》中确定的首期赔偿款数额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定损额完全吻合,且协议中约定“如劲恒公司赔偿款低于或等于首期赔偿款,则博弈立公司放弃对苏美达技术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索,不得再要求苏美达技术公司作出任何赔付”。鉴此,苏美达公司要求劲恒公司赔偿其除上述被人保南京分公司索赔款之外的其它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劲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上海劲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苏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92,485.5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苏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苏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