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井玉兰、井某某、井玉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玉言,井玉兰,谢剑云,井某某,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井玉言,男,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井玉兰,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谢剑云,女,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井某某,女,2010年2月1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剑云,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凯、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朱福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宝峰,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大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戚建伟,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大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在嘉兴市吉杨路985号。负责人姜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井玉言、井玉兰、谢剑云、井某某与被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传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宝峰、戚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玉言、井玉兰、谢剑云、井某某诉称:原告井玉言、井玉兰、谢剑云、井某某分别系井某的父母、妻子、女儿。2014年2月26日7时35分,被告大华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大华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63公里+3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遇情况后向左避让至左侧车道,致使左侧车道受害人井某驾驶的闽A×××××号轿车措施不及,所驾车辆车头撞上浙F×××××重型普通货车尾部,两车冲入路中绿化带并向左侧翻,后轿车起火燃烧,受害人井某当场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华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秀洲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1900元。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损161900元无异议,肇事车辆浙F×××××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本起事故及相关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尚余医疗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已经赔偿976809.3元,尚余23190.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7时35分许,李某驾驶浙F×××××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63公里+3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遇情况后向左急打方向避让至左侧车道,致使左侧车道由井某驾驶的闽A×××××号轿车措施不及,所驾车辆车头撞上浙F×××××重型普通货车尾部,两车冲入路中绿化带并向左侧翻,后轿车起火燃烧。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井某当场死亡,闽A×××××号轿车内其余四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3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井某、井超等不负此事故责任。井某所有的牌号闽A×××××、车辆型号BXXXXX、发动机号DXXXXX、车辆识别代号LXXXXX的北京现代轿车于2014年1月28日注册登记,2014年12月25日因报废注销登记。该车购置价为161900元,因本起事故燃烧损毁。另查明:原告井玉言、井玉兰、谢剑云、井某某分别系井某的父母、妻子、女儿。李某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大华公司,该车在人保秀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李某系大华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再查明:人保秀洲支公司在本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350号案件中交强险赔偿9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803719元;2014六东民初字第718号案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91963.3元;2014六东民初字716号案件中交强险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00元;2014六东民初字717号案件中交强险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80527元。综上,交强险已经赔偿110000元,尚余医疗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976809.3元,尚余23190.7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井玉言、井玉兰、谢剑云、井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李某、大华公司、人保秀洲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车辆损失1619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注销证明、保单、2014六东民初字第350号、2014六东民初字第717号、2014六东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六东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人保嘉兴市分公司费用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某疲劳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急打方向向左变更车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井某、井超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大华公司作为李某的单位应对李某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井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某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秀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秀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1900元,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注销证明,证明车辆价值及因本起事故受损报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人保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190.7元,合计25190.7元,由大华公司赔偿136709.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井玉言、井玉兰、谢剑云、井某某人民币25190.7元;二、被告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井玉言、井玉兰、谢剑云、井某某人民币13670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