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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利与时光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时光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周利。委托代理人丁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光忠。原告周利与被告时光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力,被告时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诉称:其为承包中铁物流公司苏州到台州××运输路线,找到中间人时光忠,当时和时光忠约定,时光忠为周利拿到中铁物流公司苏州到台州运输线路四年承包权,同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为37000元。周利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5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交付32000元,合计37000元。时光忠并没有帮周利拿到四年的承包权,周利也未与中铁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现周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时光忠返还3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7000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时光忠承担。被告时光忠答辩称:1、其确收到周利委托其转交的37000元。2、其已将37000元交付给中铁物流公司的依振东,37000元系依振东收取的介绍费,介绍周利在中铁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审理查明:周利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时光忠,通过时光忠介绍在中铁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周利于2013年10月28日给付时光忠5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给付时光忠32000元。收条上“苏州到台州的线路费37000元”系周利书写。庭审中,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系时光忠朋友,其表示时光忠介绍周利在中铁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将周利给付的37000元转交给中铁物流公司的依振东经理。后依振东与周利丈夫商谈运输业务的具体细节,并告知周利丈夫收了钱定会将事情办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及证人汪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周利陈述:1、其为承包中铁物流公司苏州到台州××路线,找到中间人时光忠,与时光忠约定,时光忠帮助周利拿到中铁物流公司苏州到台州线路的四年承包权,同时签订承包合同;2、37000元系委托时光忠转交给中铁物流公司的四年承包费,不包含居间费;3、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中铁物流公司从事苏州到台州线的运输业务,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直接与中铁物流公司进行结算,但中铁物流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承包合同;4、2014年5月7日起,中铁物流公司不再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时光忠陈述:1、37000元系依振东收取的介绍费,其已将此项费用转交给依振东,故不应由其返还;2、其仅承诺帮助周利介绍中铁物流公司的运输业务,并未承诺四年的期限;3、周利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中铁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应该视为其与中铁物流公司就承包年限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4、中铁物流公司不再与周利发生业务往来系因内部发生变动,为周利调整其他线路的运输业务,周利觉得其他线路费用过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周利提供的关键证据是时光忠为其出具的收条,此收条只能证明周利与时光忠之间曾发生过“给付”与“收取”钱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付”与“收取”的行为必定会在双方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因为收条既可以是收取债权人钱款的证据,也可以是接受债权人赠与、委托转交等情形的证据。周利仅凭收条要求时光忠返还钱款,证据不充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此款已由周利预交),由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