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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家军与冯旭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军,冯旭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张家军。委托代理人: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锋,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旭东。原告张家军与被告冯旭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军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用于为原告办理工作调转,2012年9月1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万元,后又收取现金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故请求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24万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冯旭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今日2012年6月14日,因为工作,收张家军人民币十五万元整,若工作办理不成功,所收钱款,如数返还”。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冯旭东银行个人账户汇款5万元。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儿子去大连机场从事临时工工作,被告负责将临时工转任为正式员工,服务费共24万元,完成委托事项的期限未约定。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且又找不到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除上述原告已交付被告20万元外,原告所述又交给被告现金4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关系。虽然双方无履行期限约定,但被告受托后,在较长时间内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服务费问题,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所收取费用应返还。原告称已交付被告24万元,但所提供证据仅给付20万元,另4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家军与被告冯旭东的口头委托合同;被告冯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军人民币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家军承担817元,被告冯旭东承担4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蒋淑风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