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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文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619号罪犯刘文茄,男,生于1990年11月30日,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9日止。执行���关昭通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文茄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文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茄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七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