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张林,男,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登辉,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林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登辉、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协议和补充协议,购买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634号商铺。原告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以及该商铺的契税、产权登记手续费、两证代、印花税(两证)、登记费、登记工本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后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正式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铺的权属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被告违约长达1604天。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634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7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9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634号建筑面积7.47平米(套内面积4.32平方米,公摊面积3.15平方米)的商铺售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统一为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宜宾晚报》公告的方式告知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3177元及办证费用。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从交房日2010年4月1日起算240天),标准为8.64元/天(43177元×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张林办理并交付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物流中心第2幢负一层634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张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1月27日起按8.64/天计算,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