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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李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朱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原告父母,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朱某抚养,朱某承担抚养费,并放弃所有共同财产。由于朱某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离婚时没有分得共同财产,独自抚养原告确实困难。2010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1200元抚养费。因近年物价上涨很快,人均消费性支出大幅增加,原判决抚养费已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与朱某之女,李某乙与朱某于××××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原告李某甲,2010年7月30日双方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2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200元,但是随着原告的不断成长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其生活费用也在增加,故现有的每年1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应根据目前的人均收入状况予以适当增加,但原告主张每年5000元抚养费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5年2月15日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