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喜荣因与被上诉人章伯富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104号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喜荣。委托代理人杨立浩,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章伯富。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喜荣因与被上诉人章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郑检民抗(2012)1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郑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王喜荣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浩,被上诉人章伯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7日,王喜荣向章伯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伯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以明鸿新城房产抵压(押)借款人王喜荣证明人吴某2009、8、17日”。2010年3月13日,王喜荣向章伯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伯富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元)。到2010年6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喜荣证明人吴某2010、3、13日”。但此后,经章伯富多次催要,王喜荣仅还款238000元,酿成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王喜荣认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原审认为:从章伯富提供的王喜荣于2009年8月17日及2010年3月13日向章伯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以房产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无效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章伯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喜荣却在章伯富多次催要后,仅偿还本金238000元,尚欠本金162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章伯富要求王喜荣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支持其中的162000元。章伯富要求王喜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审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王喜荣认可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该约定过高,故对章伯富要求王喜荣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王喜荣辩称这笔款是王喜荣代姜文先借的,这些款项不是王喜荣自己用的,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却未提供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喜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伯富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章伯富负担4685元,王喜荣负担3190元。此款章伯富已预交,不再退回,由王喜荣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给章伯富。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1)金民二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第三十九条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王喜荣在申请抗诉时提交了吴某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吴某对其所知晓的该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证明,该证明可以认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人证言,且吴某与本案章伯富章伯富是老乡也是很好的朋友,王喜荣是通过吴某才认识了章伯富并经吴某的手借到章伯富的钱,吴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其对整个事情经过非常清楚。王喜荣陈述其在原审时根本找不到吴某为其作证,也没想到吴某会愿意为其作出不利于自己朋友章伯富的证明。因此,即使王喜荣知道要让吴某作证,但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王喜荣在原审过程中根本无法收集并提出的新证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王喜荣申诉时提交的吴某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两笔借款中10万元借款在借出时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8.8万元,故该笔借款实际借出的本金应为8.8万元,利息应以此为标准计算;30万元借款在借出时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利息3万元,实际借款27万元,故该笔借款实际借出的本金应为27万元,利息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而非原判决认定的40万元本金。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王喜荣称:其通过吴某认识了章伯富,经其介绍姜文先认识了章伯富,他们双方谈好了条件,章伯富同意把钱借给姜文先。2011年5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章伯富和吴某开车到王喜荣家楼下,章伯富让王喜荣在他们写好的借条上签字,理由是他们不相信姜文先,只有王喜荣签字才可以,章伯富逼着王喜荣在他们写好的两张借条上重新签字(一张落款日期是2009年8月17日,另一张落款日期是2009年12月26日)。章伯富伪造王喜荣签字,又逼迫王喜荣签假字,王喜荣是在被逼迫又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签字不是王喜荣的本意。章伯富高利息投资姜文先(月息0.12元),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且在借款时直接从本金10万元中扣除1.2万元利息、从本金30万元中扣除3万元利息。章伯富实际借给姜文先35.8万元,姜文先已偿还章伯富本金28.4万元,剩余7.4万元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此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合同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撤销或改判(2011)金民二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章伯富辩称,王喜荣所述不是客观事实,其与王喜荣之间借贷合法,双方应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请求驳回王喜荣的申请。章伯富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经质证,王喜荣王喜荣对证据1称该条是于2011年5月10日补的,原始条在其手中,原始条中“王喜荣”三个字不是其签的。王喜荣王喜荣在再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2、吴某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七份;4、2010年元月7日收条一份;5、2009年8月17日收条一份。经质证,章伯富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免除王喜荣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该证据与章伯富提供的证据不冲突,证明王喜荣是本案借款人和债务承担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事隔多年吴某不应该记的这么仔细。对证据3认为其中2010年4月13日银行回单是还2010年3月13日本金3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010年3月26日银行回单是还2009年12月26日20万元借款(另案)一个月的利息,2010年6月29日银行回单是还三个案件本金8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并不是偿还的本金;2009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与证人吴某所述一致,与这80万元无关,不应当在这80万元中扣除;对3张汇给吴某的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章伯富提供2009年8月1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伯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以明鸿新城房产抵压(押)借款人王喜荣证明人吴某2009、8、17号”。章伯富提供2010年3月1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伯富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元)。到2010年6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喜荣证明人吴某2010、3、13”。原告原告庭审后到庭陈述2009年8月17日借款1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为9万元。后经章伯富多次催要,王喜荣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章伯富3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于2010年6月29日偿还章伯富9万元和3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12000元和3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王喜荣认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再审庭审中,证明人吴某说明其2012年8月20日给王喜荣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证明内容上借款明细中本金扣利息和共支付利息47万元没有经其手,其不清楚。因王喜荣想拖延时间申请抗诉,其给王喜荣出具了证明。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从章伯富提供的2009年8月17日借条和2010年3月13日借条可以证明章伯富、王喜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以房产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未生效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章伯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喜荣却在章伯富多次催要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章伯富要求王喜荣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除预先扣除的利息1万元外,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王喜荣认可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因该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故对章伯富要求王喜荣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喜荣辩称该款是其代姜文先借的,不是其自己用的,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王喜荣称已还本金284000元,未提供还款的证据,且章伯富称王喜荣未还本金,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王喜荣在再审中称2009年9月30日存款金额10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是其偿还2009年8月17日借款10万元的本金,与其称2010年6月29日存款金额86000元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是偿还80万元(含2009年8月17日借款1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相矛盾,故该院不予支持。王喜荣称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42000元并出具吴某的证明,但吴某在再审庭审中称该证明不是事实,除章伯富在再审中承认1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该院予以认定外;对其余32000元,王喜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二、王喜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伯富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本金自2009年9月18日起、30万元本金自2010年5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三、驳回章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章伯富负担100元,王喜荣负担7775元。王喜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利息,错误判决支付;2、原审违反错误将所谓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判付;3、原审将王喜荣实际向章伯富的还款没有在判付还款中减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失之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章伯富承担。章伯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王喜荣在原审及原审再审中多次承认有利息,也承认了支付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对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王喜荣始终没有否认利息,所以利息约定是事实;3、王喜荣说章伯富与姜文先之间有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4、王喜荣往吴卡里打钱与本案无关。综上,王喜荣的诉请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依法对姜文先进行了调查询问,姜文先认可通过吴某认识了王喜荣,而借章伯富钱,但由于王喜荣是本地人,姜文先是外地人,章伯富不相信姜文先,相信王喜荣,王喜荣是为了帮忙才对准章伯富出具的借条。但章伯富对此不认可,坚持将钱借给了王喜荣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王喜荣分别向章伯富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借章伯富款项10万元及30万元共计4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以房产作抵押。因此王喜荣与章伯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王喜荣应向债权人章伯富偿还借款。王喜荣上诉称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但根据王喜荣的庭审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该约定明确,故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王喜荣上诉称借款本金中已扣除利息及已部分还款,除章伯富再审庭审中承认其中10万元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外,只有中间人吴某的证明,吴某再审庭审中又否认了该证明,王喜荣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不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王喜荣上诉状中称通过吴某为姜文先向章伯富借钱,与本院调查询问姜文先的情况一致。即使王喜荣没有使用该借款,但出具了借条,且不存在胁迫情形,应视为是王喜荣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喜荣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喜荣还款之后,可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综上,王喜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上诉人王喜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冰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