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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佑喜与邹并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汪佑喜。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并队。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佑喜诉被告邹并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佑喜的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邹并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佑喜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50分,原告汪佑喜步行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菜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邹并队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汪佑喜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汪佑喜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汪佑喜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邹并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佑喜无责任。经调查查明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邹并队,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汪佑喜认为,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汪佑喜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邹并队作为肇事车辆鄂a×××××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汪佑喜经济损失42642.20元(其中:医疗费15692.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邹并队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邹并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汪佑喜应该负一部分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本人,事故发生时也是由我本人在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现金3000元、医疗费6744.80元,共计974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汪佑喜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邹并队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50分,被告邹并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菜场门前路段与原告汪佑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佑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汪佑喜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眼外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汪佑喜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19937元,被告邹并队支付6744.80元。被告邹并队另向原告汪佑喜支付现金3000元。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邹并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佑喜无责任。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佑喜伤残程度未达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汪佑喜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邹并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邹并队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汪佑喜系武汉市汉阳区美味早点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静)员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次事故发生后,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邹并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佑喜无责任。被告邹并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邹并队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汪佑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邹并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汪佑喜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6357元。(1)医疗费:19937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汪佑喜的医疗费金额为1993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汪佑喜住院治疗14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14天=210元;(4)营养费:210元。本院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238.46元。(1)护理费:2137.64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汪佑喜的护理日期为30天,本院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2137.64元;(2)误工费:10800.82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汪佑喜的误工天数为150天。本院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82元/年计算:26282元/年÷365天/年×150天=10800.82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汪佑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且还需鉴定、复查,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上述合计41095.46元。原告汪佑喜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3238.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238.46元),不足部分17857元(41095.46元-23238.46元)应由被告邹并队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9744.80元(3000元+6744.80元),被告邹并队还应当向原告汪佑喜支付赔偿款8112.20元(17857元-9744.8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佑喜赔偿保险金23238.46元;二、被告邹并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佑喜支付赔偿款8112.20元;三、驳回原告汪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并队负担(此款由原告汪佑喜预交,被告邹并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汪佑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