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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刀忠俊,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兵、刘琼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兵、刘琼芬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勇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勇及其朋友在景洪市普文镇傣家娱乐会所吃烧烤时,与在此喝酒的被害人陈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互殴,李勇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跳刀将陈某丙捅伤。被害人陈某丙经他人送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勇的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兵人民币现金3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李勇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李勇伤害被害人陈某丙的现场位于普文镇老昆洛路213线2732KM+20M处傣家村娱乐门口,在中心现场提取了4份血迹。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勇,李某甲、陈某乙、刀万银、郭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及李勇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和DNA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激左腹部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及从被害人陈某丙十指指甲、现场滴落状可疑血迹、黑色跳刀刀刃上擦拭物、被告人李勇上衣可疑血迹、裤子可疑血迹、鞋子可疑血迹均检测出与被害人陈某丙血样分型相同的DNA物质。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勇及被害人陈某丙的身份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12月27日零时40分许,他和吕家、谢某、何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丙到景洪市普文镇傣家娱乐村唱歌,当时有冬瓜林的一伙人也在吃烧烤。陈某丙、陈某甲、谢某和其中一个叫陈某乙的是同学,陈某丙带着陈某乙到他们的包房喝酒。2时许,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出包房喝酒,他和李某乙、吕杰、何某留在包房唱歌,十分钟后吕杰走出包房,不一会吕杰回包房说出事了,几人出包房后看见吕杰和李勇扭打在一起,吕杰和陈某甲拿着酒瓶,陈某乙拿着一把菜刀准备过来时被旁人拉下,李勇头上的伤可能是吕杰用酒瓶打的,他把他们劝开后,谢某说陈某丙受伤了,后几人开车把陈某丙送到普洱地区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谢某证实,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我和吕杰、陈某甲、马金、陈某丙、李学平等人到傣家村娱乐唱歌。四十分钟后我到车上睡觉,不久听见有人在吵闹,下车看见陈某丙跟陈某乙、李勇及其他三个人打架,便去包房叫人出来帮忙打架,一分钟后,陈某丙打电话叫我送他去医院,我看见陈力飞肚子在流血,后和吕杰等人送陈某丙到普洱医院抢救。(3)证人刀万银证实,2013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我、李勇、陈某乙和郭某路过傣家村娱乐门口时遇到陈某丙,陈某乙就下车和陈某丙喝酒,我和郭某跟老板娘聊天,李勇和李某甲在烧烤摊旁边站着聊天。后陈某丙一伙人拿着啤酒瓶打李勇,“大家兴”打了李勇后又打了我们每个人一巴掌。看见李勇把陈某丙按在地上,听陈某乙说陈某丙被人用刀子捅了,李勇自已一个人骑摩托车走了,陈某丙被送往医院。(4)证人陈某甲证实,2013年12月27日零时许,我、陈某丙、吕杰、谢某和马某等七个人到傣家村娱乐唱歌。我和陈某丙在包房内待了20多分钟后出来,陈某丙就在烧烤摊边和陈某乙喝酒,我送烧烤进包房。后吕杰叫我拿啤酒瓶出来,吕杰拿啤酒瓶打到对方一个人的脸上,后谢某说陈某丙被人捅伤了,我跑到离傣家村娱乐20多米远的路边找到陈某丙,并和吕杰、谢某送其到普洱地区医院抢救。(5)证人陈某乙证实,2013年12月26日晚,我、李某甲、李勇、郭某和刀万银去普文镇傣家娱乐村烧烤摊烤火,见小学同学陈某丙、谢某、李某乙、陈某甲在此喝酒。陈某丙就叫我到包房里面喝酒后,又走出包房门口划拳,两个小时后,我准备离开时,吕杰冲上来拉郭某的衣服,李勇就问要干什么吕杰和陈某丙返回包房,我刚要离开时,吕杰等5、6个人就冲上来打李勇、李某甲和我,我就冲到烧烤摊拿了一把菜刀,被老板娘和一个男子夺走了,抢刀的男子说陈某丙被人捅伤了,我看见陈某丙打李勇,后陈某丙就捂着肚子蹲在路边。(6)证人郭某证实,2013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和刀万银、陈某乙、李勇去普文镇傣家娱乐村烧烤摊烤火。陈某乙的同学叫陈某丙的到李某甲的身边问其是不是“老乱”,李某甲说不是,后陈某丙返回包房。过了10多分钟,陈某丙从包房出来揪住我衣服,李勇站起来问干什么陈某丙离开后10多分钟,就拿着啤酒瓶和几个人打李勇,陈某乙上去劝,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打我、刀万银、李大民和陈某乙。此次事件的起因就是陈某丙揪我衣服时李勇帮我说话而引起,还有李某甲的的哥哥“老乱”曾经打过陈某丙。我在李勇家看见李勇带了一把10厘米左右的跳刀在身上。(7)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和陈某乙、李勇、郭某、刀万银到普文镇傣家娱乐村烧烤摊,遇到陈某丙。陈某乙和陈某丙是同学关系,陈某丙叫陈某乙去喝酒,我和刀万银、郭某在烤火。后看见一伙人冲上去打李勇,我和刀万银、郭某、陈某乙上去问时就被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打。我被打晕了,没有看见双方打架的过程,案发前晚上在李勇家看见他带了一把黑色的10厘米左右的跳刀。我哥哥以前和穿蓝色衣服的人有过节,但和我没有矛盾。(8)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2月晚,和陈某丙、陈某甲、吕杰、马某、谢某、何某开车到傣家娱乐村唱歌,陈某乙等5个也在喝酒。陈某丙就叫陈某乙到包房喝酒,后二人走出包房吃烧烤,我和何某一直在包房唱歌。后吕杰进包房说陈某丙出事了,陈某甲进包房拿了3个啤酒瓶,马某好像也拿了啤酒请出去。走出包房看见陈某丙拿啤酒瓶往路边扔,双方就打起来,我看见陈某丙朝路边跑,吕杰和李勇在扭打,听见陈某甲说陈某丙被李勇用刀捅伤了,便和陈某甲等人开车送陈某丙去医院。(9)证人何某证实,2013年22月26日晚,李某乙约我到傣家娱乐村唱歌,陈某丙带陈某乙进来喝酒,后两人就走出包房。凌晨2时左右,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进来包房说我们的人被打了,便和李某乙、王某走出包房,看见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打了陈某乙和李勇,陈某乙到烧烤摊拿着一把刀,被老伴娘抢走了。后听说陈某丙被捅伤了,就开车去送医院抢救。(10)证人玉喃晓证实,2013年12月27日0时30分左右,大开河冬瓜林和咖啡厂的两伙人到我开的傣家娱乐村喝酒,咖啡厂那边的在包房里唱歌,冬瓜林人在吃烧烤。2时40分左右,咖啡厂的几个人从包房里出来,两边就打架,有个站在中间的人满脸是血,准备骑摩托车走。一个胖子刀店里拿东西去打架,被我抢下。后听见咖啡厂的几个人喊有人受伤了,又见将一人抬上车离开。(11)证人徐某证实,2013年12月27日8时20分,我在普文镇傣家娱乐村打扫卫生时看见公路边有血迹。7.被告人李勇供称,2013年12月26日0时左右,我和陈某乙、郭某、李某甲、刀万银到傣家娱乐村,李某甲进包房找同学聊天,陈某乙和陈某丙在门口茶几处喝酒。后陈某丙问哪个是“老乱”,我们这边的人说不是。过了一会陈某丙就问李某甲是不是“老乱”,李某甲说不是。当我准备离开时,陈某丙又过来拉郭某的衣服,我问他要干什么陈某丙说,“不好意思”,就回到包房带着7、8个人出来,其中一个男子打了郭某和我一巴掌,还用啤酒瓶打我的头部,我就跟该男子打起来,对方的一伙人就把我按到在地上打,我随手从裤包里拿出一把跳刀乱捅,感觉捅到了人,然后刀被打掉在地上,我被人拉开后就捡起刀子骑摩托车回家。回家后把刀藏在家里柴火堆里。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马某、陈某乙、郭某、谢某、李某乙、李某甲、吕杰、刀万银、何某被景洪市公安局处予以罚款处罚。9.情况说明,证实监控设备没有照射到现场,故公安机关没有提取;没有对作案工具作指纹鉴定;在被告人李勇家的柴堆里提取到作案工具跳刀一把。10.户口本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收条,分别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陈某丙的关系;陈某丙的医疗费用为637.89元;被告人李勇家属赔偿了36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兵、刘琼芬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三、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一把依法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挑起的。李勇被陈某丙用啤酒瓶打倒在地,头破血流,生命安全受到胁迫的情急之下,被迫防卫和反抗,本能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了反击,刺伤了陈某丙,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被告人预想不到的;2、李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没有致被害人死亡(伤害)的直接故意,也没有积极追求死亡后果发生的动机,充其量是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的行为;3、李勇及其家属已竭尽全力倾尽财力物力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家属,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000元,同时还承担了部分丧葬费用,提供物质帮助;4、二审期间,李勇的父母与被害人陈某丙的父母达成谅解协议,由李勇的父母赔偿人民币180000元损失给陈某丙的父母,取得陈某丙的父母的谅解。本案中李勇的行为是在被害人陈某丙不断挑衅,甚至加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李勇的行为性质、悔罪表现,对李勇作出从轻、从宽的量刑,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0时许,上诉人李勇等人到景洪市普文镇老甲洛路傣家娱乐村门前,与在此喝酒的被害人陈某丙等人相遇。陈某丙误认为李勇这方人中有人与其以前产生过矛盾,便质问李勇等人,上诉人李勇与其发生口角。陈某丙等人打了上诉人李勇一巴掌,又用啤酒瓶打了上诉人头部一下,随后双方互殴。上诉人李勇随手从裤包里拿出一把跳刀乱捅,将陈某丙捅伤。陈某丙后经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腹部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和李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已分项列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勇的父母与被害人陈某丙的父母达成谅解协议,由李勇的父母赔偿人民币180000元损失给陈某丙的父母,取得陈某丙的父母的谅解。陈某丙的父母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李勇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在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殴的情况下,持刀将陈某丙捅伤致死,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其父母愿意增加赔偿,并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谅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勇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审判长李凤朝审判员杨宇纲代理审判员张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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