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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莉梅与王乐生、陈少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生,陈少芳,潘莉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少芳,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莉梅,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余海云、汪新明,均为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乐生、陈少芳因与被上诉人潘莉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莉梅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王乐生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经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查明:潘莉梅、王乐生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富泽二街13号604房登记在王乐生及案外人(本案第三人陈少芳)名下,占有部分为共有;并认为由于涉案房屋涉及陈少芳的权利,在该案中不宜调处,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潘莉梅与王乐生离婚;……等。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其他共有房屋的处理,双方均没有异议。并判决: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项;……等。该判决于2013年12月6日生效。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富泽二街13号604房的产权人为陈少芳和王乐生,占有部分为共有。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王乐生和陈少芳,占有份额分别为20%和80%,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另查明:潘莉梅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案,要求确认潘莉梅对王乐生占有的涉案房屋1/2产权份额享有1/2的产权份额,即确认潘莉梅对涉案房产享有1/4的产权份额,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潘莉梅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称:潘莉梅起诉王乐生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46号生效判决书,准予潘莉梅与王乐生离婚。之后,潘莉梅就王乐生与陈少芳共同共有的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富泽二街13号604房提起确权诉讼,并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在该案立案后,王乐生和陈少芳于2014年1月24日到房管部门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变更登记,把陈少芳的份额从50%变更为80%,王乐生的份额变更为20%。潘莉梅认为王乐生与陈少芳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双方依法各占该房产权1/2的份额。王乐生未经潘莉梅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产权的30%份额转让给陈少芳,属于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潘莉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潘莉梅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王乐生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为王乐生与陈少芳共有;2、王乐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王乐生原审辩称:潘莉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潘莉梅主张撤销王乐生把涉案房屋30%产权份额转让给陈少芳的行为,前提是要确定王乐生持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但从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王乐生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因此,王乐生认为潘莉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潘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少芳原审述称:同意王乐生的答辩意见。原审诉讼中,王乐生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编号为0000029号《房屋认购合同》;3、王乐生、陈少芳与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预收款凭证》复印件若干张;5、《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经公证);6、中国银行借款借据;7、王乐生贷款帐号流水清单;8、王乐生账户的中国银行存折;9、陈少芳账户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潘莉梅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证登记的时间是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潘莉梅提起确权诉讼以后,证明王乐生涉及非法转移财产,根据潘莉梅提交的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是由王乐生和陈少芳共同共有的,属于王乐生的份额应为潘莉梅、王乐生共有,故王乐生在2014年1月24日与陈少芳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王乐生占20%、陈少芳占80%,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王乐生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王乐生没空去签属认购合同,才叫陈少芳去签的,但认购书不能代表涉案房屋的权属,应以房管局登记为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首期款是陈少芳支付的;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王乐生与陈少芳共同共有的,并不是按份共有的;对证据4由于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潘莉梅认为该预收款凭证并不能作为付款证明,购房发票才是合法的付款证明,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产权份额的合法性,另外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王乐生及陈少芳按份共有的主张,只能证明王乐生及陈少芳对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的,依法应各占50%的份额;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王乐生及陈少芳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按份共有的,而且该房屋的贷款是由王乐生清还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王乐生占有涉案房屋多少产权份额,涉案房屋是王乐生及陈少芳共同共有;证据9只能证明陈少芳有支付126360.91元到王乐生的帐户,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按份共有,且从这些证据来看,陈少芳只支付了126360.91元,实际上陈少芳支付的房款只占总房价的35%左右,当时王乐生及陈少芳在购买房屋时并没有按份确定份额,证明涉案房屋不是由王乐生及陈少芳按份共有的。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富泽二街13号604房是在潘莉梅、王乐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虽然涉案房屋只是以王乐生和陈少芳名义登记的产权份额,但登记在王乐生名下的权属部分应认定为潘莉梅、王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王乐生及陈少芳名下,占有部分为共有,并认为由于涉案房屋涉及陈少芳的权利,在该案中不宜调处。潘莉梅提起(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案诉讼后,王乐生在未经得潘莉梅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乐生的行为损害了潘莉梅的利益,故王乐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潘莉梅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为王乐生与陈少芳共有,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王乐生、第三人陈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富泽二街13号604房的产权登记恢复为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判后,上诉人王乐生、陈少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判非所诉”,潘莉梅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王乐生将广州市海珠区富泽二街13号604房产权的30%份额转让给陈少芳的行为,但判决是王乐生、陈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富泽二街13号604房的产权登记恢复为王乐生与陈少芳共有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一审法院对王乐生、陈少芳在购买房屋时的各自实际出资没有查明和认定于法无据。我方在一审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和潘莉梅的陈述都足以证明陈少芳的出资是263484.91元,占总支出359258.57元的78.2%,王乐生出资95773.66元,占21.8%,我方据此变更陈少芳占80%、王乐生占20%的按份共有登记并无不妥,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受保护。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莉梅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潘莉梅承担。被上诉人潘莉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富泽二街13号604房登记在王乐生及陈少芳名下,占有部分为共有,已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王乐生名下的权属部分为潘莉梅、王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由于涉案房屋涉及陈少芳的权利,在该案中不宜调处。在潘莉梅对涉案房屋提起(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案诉讼要求析产后,王乐生在未经得潘莉梅同意的情况下,与陈少芳一起对涉案房屋原来的产权共有状态进行了变更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王乐生的行为损害了潘莉梅对涉案房屋的权益,故原审认定王乐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潘莉梅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为王乐生与陈少芳共有,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乐生与陈少芳应将涉案房屋现有的产权共有状态恢复至原有的产权共有状态。至于王乐生与陈少芳在本案中提出的在购买涉案房屋中各自的出资,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王乐生与陈少芳可在(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案中进行主张。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王乐生、陈少芳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乐生、陈少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文芳颜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