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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增广与董海艳、张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广,董海艳,张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张增广。委托代理人:陈长辉,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艳。被告:张风庆。原告张增广与为被告董海艳、张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艳、张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增广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董海艳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计息,由被告张风庆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董海艳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975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97500元(截至2015年2月2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风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董海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风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海艳、张风庆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两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海艳、张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增广与被告董海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风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广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78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风庆对被告董海艳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风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海艳追偿。如果被告董海艳、张风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被告董海艳负担,被告张风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