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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昭玉与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玉,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893-1号原告张昭玉。被告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南职务:董事长。被告徐炳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昭玉与被告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昭玉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设备一宗(查封价值70万元)予以查封,原告张昭玉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城镇中街农机公司房产一处(房权证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昭玉的申请及其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原告张昭玉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城镇中街农机公司房产一处(房权证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代理审判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