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保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位于县医院附近的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按保德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9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孙某某;二女儿孙某某;儿子孙某某。婚后被告与其父一直做水暖工作,挣得工钱除了给我们娘四人买白面大米等基本生活开支外,全部由其父保管,于2000年盖起一栋8层(包括地下室)约1000多平米的住宅,在修建时被告母亲向我借款2万元,同时我支付两次工人工资2000多元,材料运费1000多元。现在被告和他的两个兄弟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修建的楼房内。我与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又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栋楼内,经常与被告父母争吵,被告也从不过问,甚至还打我。2012年农历六月的一天,被告父亲不问青红皂白就把我打了一顿,我一气之下离家至今。我离开后被告及其家人连电话也不给我打,更谈不上找我回家了。2012年10月26日我回家看望孩子,被告与其姐姐和我发生厮打,导致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我以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从2012年12月至今我带着两个孩子在外生活,被告对我们母子三人很少过问,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三个孩子一直与我生活,由我带大,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我抚养为宜。被告应一次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现在所住楼房是被告做水暖活挣钱与其父亲共同修建,有被告及我的一份,算作共同财产,因此我要求分割,同时请被告方给付我支付的款项23000多元。为此,故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以上原告所述大部分是假的,跟我离婚真实原因是原告有外遇,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就三个孩子的情况是事实,大女儿跟我生活,二女儿和儿子跟她生活,房产所有权不是我的,是我父亲的,关于原告诉状中23000元不是真的,家里有54英寸海信电视价值10000元,4800元惠普电脑,双虎沙发5000元,原告全部转移,原告丢了手镯,我于2012年9月给了原告15000元买手镯,诉状中原告提到20000元,我母亲给原告还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六支销售小票复印件一张;2、所有权人为孙七儿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原、被告三个子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3日在保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孙某某,二女孙某某,儿子孙某某。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住在一起。2012年农历6月的一天,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后去太原至今。同年年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孙某某,被告抚养孙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也愿意由原告抚养,孙某某与孙某某也愿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抚养费问题虽经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故本院予以确定,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故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支付孙某某与孙某某的抚养费,其计算方式分别为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5%,直至孙某某与孙某某分别满18周岁时止;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孙某某的抚养费,其计算方式为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5%,直至孙某某满18周岁时止。原告主张分割在保德县医院附近房产与离家在太原生活期间的借款45000元,请被告给付其建房期间支付的款项23000多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孙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孙某某与孙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应按月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孙某某与孙某某的抚养费,其计算方式分别为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个月×25%,直至孙某某与孙某某分别满18周岁时止。被告孙某某应按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孙某某的抚养费,其计算方式为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个月×25%,直至孙某某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康晓宇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