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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俊雄与许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雄,许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宋俊雄,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逸熙,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许永发,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宋俊雄与被告许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俊雄的委托代理人王逸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雄诉称,被告许永发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永发没有作任何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俊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身份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许永发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永发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到2013年2月2日。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签名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致使其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发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宋俊雄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宋俊雄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俊雄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