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素兰与翟如林、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兰,翟如林,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蔡素兰。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如林。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A区38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十三楼。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素兰诉被告翟如林、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素兰诉称:2014年4月24日8时,被告翟如林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半挂牵引车/沪D×××××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90KM处,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蔡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及江苏省苏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开放性足损伤、左足1、3、5跖骨骨折、左多发性足骨折等,经治疗37天后出院。2014年5月26日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翟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素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8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翟如林系我公司驾驶员,认可驾驶员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67594.60元,其中10000元交至交警队,57574.60元交付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翟如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8时00分左右,被告翟如林驾驶沪B×××××号重半挂牵引车、沪D×××××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90KM处,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蔡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检查,后转至江苏省苏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开放性足损伤、皮肤撕脱伤、左足1、3、5跖骨骨折、左多发性足骨折,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7天。2014年5月2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认字[2014]第1404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素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沪B×××××号重半挂牵引车、沪D×××××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物流公司系沪B×××××号重半挂牵引车、沪D×××××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翟如林系物业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B×××××号重半挂牵引车、沪D×××××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翟如林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031.81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经核实,扣除费用清单中包含的伙食费964.8元,医疗费为51067.0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17天×10元/天=217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为证。被告质证对营养标准无异议,认可营养天数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标准,酌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天×18元/天=6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240元+52天×100元/天=844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护理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护理天数60天,护理标准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票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3240元,应予以支持。出院后,医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卧床半个月。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认定为3240元+(60-37)×60元/天=46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7天×116.67元/天=25317.39元,提供江都市苏中商贸城春凤皮鞋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和两位证人的证词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互相矛盾,不予认可,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可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存有瑕疵,但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皮鞋制造业,休息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标准应参照上年度相近行业标准。误工天数,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休息期限为127天。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2560元/年÷365天×127天=11329.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68692元,提供鉴定报告、江都市苏中商贸城春凤皮鞋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原告长年从事皮鞋制造业,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应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4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为1649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票据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财损,原告主张6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清障及停车费,原告主张184元,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应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44807.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474.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333.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57574.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物流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蔡素兰144807.11元(其中给付原告蔡素兰87232.51元,给付被告物流公司57574.60元)。二、驳回原告蔡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蔡素兰垫付,被告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