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7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艳青与李全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艳青,管然,李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85-1号申请执行人陆艳青。申请执行人管然。被执行人李全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全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全杰于2015年5月14日前履行执行标的款409260.00元,案件受理费3720.00元,执行费6040.00元,但被执行人李全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全杰现有车牌号为冀H1K2**长安奔奔、冀HK38**金杯面包、冀H951**丰田霸道、冀HL92**桑塔纳(志俊)、冀HOK1**桑塔纳(志俊)五辆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全杰现有车牌号为冀H1K2**长安奔奔、冀HK38**金杯面包、冀H951**丰田霸道、冀HL92**桑塔纳(志俊)、冀HOK1**桑塔纳(志俊)五辆车辆。二、申请执行人陆艳青、管然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中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