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何敬军、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何敬军,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29号。负责人刘国庆,职务:行长。被告何敬军。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贵都大厦A座708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该公司法务。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告何敬军、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以被告何敬军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健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