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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玉歧与庞玉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玉,杨玉歧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歧。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玉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歧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玉,被上诉人杨玉歧的委托代理人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玉歧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庞玉雇原告大马力车为其播种玉米,播种面积为22.7垧,约定每垧播种价格为300元,合计6,810元。自播种完毕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机车作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机车作业费6,8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庞玉辩称:被告是与杨某联系找的播种车,与杨某约定,出苗后,如果出苗齐才支付机械作业费。出苗后发现苗情不好,故不能支付机械作业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庞玉通过电话联系证人杨某,表示被告有两块地,一片在红光农场大排西,另一片在红光农场电站北,共计22.7垧地,需要雇用播种机车播种玉米种子,双方约定播种价格为每垧地300元,共计6,810元。证人杨某是原告长子,负责原告机车的调配工作,杨某通知为原告开播种机的驾驶员郑海龙、王传奇为被告播种。在播种时被告和被告的弟弟及被告的父亲都在场,播种的过程中是被告和其弟弟在播种机后边看箱。在播种的时候两块地都有拖堆现象,一块地是玉米茬。播种的玉米地里有700平方米左右的水线沟,基本上没有收成,由于土地泥泞,有半垧左右的地没有播上种,是后期被告庞玉用小四轮自行播种。原告实际为被告播种22.2垧。机械作业费共计6,660元。现被告以出苗不齐,只有七成苗为由拒绝支付作业费。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杨某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杨某负责原告机车的调配工作,生产经营中,杨某的行为就是代表原告的代理行为。被告与杨某达成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的农机作业合同成立,原告为被告实际播种22.2垧地。被告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支付机车作业费。被告称玉米地出现苗不齐或缺苗段条的现象,不支付机车作业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支付原告的机车作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庞玉给付原告杨玉歧机车作业费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上诉人庞玉向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庞玉与杨某达成播种玉米口头协议,约定机车播种22垧玉米,出苗后没有质量问题给付播种款,但出苗后发现缺苗、断条,只有七成苗。上诉人所用的种子均为农场统一提供,没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完全是由农机播种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原审要求立案,工作人员直到9月份才予以立案,该拖延行为导致玉米损失6万元无法得到赔偿。被上诉人主体身份不符合,播种机车所有权归海伦市双录乡双建合作社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玉歧向本院答辩称: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农机服务费,上诉人的理由不是拒付农机服务费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杨玉歧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庞玉与杨某达成农机作业服务合同,杨玉歧与杨某系父子关系,经杨某及其他证人证实,该机车属于杨玉歧所有,庞玉主张机车所有权归海伦市双录乡双建合作社所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杨玉歧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权利要求庞玉给付机械作业费。二、庞玉应否给付机械作业费。庞玉与杨某达成协议后,杨某为庞玉实际播种22.2垧地,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庞玉应该支付机械作业费。庞玉主张因农机播种操作不当造成缺苗、断条等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因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出苗质量问题与农机播种之间存在直接关系,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庞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洪元审 判 员  张贤友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