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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李某。被告:生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生某(2013年**月**日出生)。被告经常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橡皮艇一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行为,桑塔纳轿车一辆是共同财产,橡皮艇一艘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生某于2013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来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举证原告右肘部有“淤青”的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照片中原告右肘部“淤青”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彼此了解,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被告有经常性家庭暴力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婚生女幼小,须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双方的婚姻生活,通过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相帮助、互谅互让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秀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