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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飞翔、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等与谢世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世涛,林飞翔,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吴炳善,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世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盛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飞翔,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朝阳路223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炳善,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康,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一楼。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上诉人谢世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世涛与林飞翔、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吴炳善、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25分,吴炳善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沿316省道由靖西县化峒镇方向往湖润镇方向行驶至169KM+90M处路段,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由李克行驾驶的桂P×××××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客车损坏、客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靖西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7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炳善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由吴炳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P×××××号车被送到靖西县银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2年3月29日修理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在修理期间,桂P×××××号车的修理费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核定修理费为5446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尚未赔偿原告的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费用。为此,原告林飞翔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吴炳善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41927元,车辆贬值损失30646元,鉴定费3253元,超出保险核定的修理费4700元,施救费4200元,总共84726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54460元;以上两项总共139186元。经原告林飞翔申请,本院委托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P×××××号车的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2014)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的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停运损失为41927元,贬值损失为30646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各方都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林飞翔同志(身份证号码:××)在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承包经营【上思—靖西】客运班线的桂L×××××客车。……”另查明,桂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原告林飞翔承包经营“上思—靖西”客运班线的桂P×××××号客车,林飞翔对该车享有利益并由其自行经营管理和支配。桂A×××××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谢世涛,出事故时由被告吴炳善驾驶。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单号分别为:ANANABOCTP11B015242Y、ANANABOZH911B020776P,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该车在营运过程中,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谢世涛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该车是被告谢世涛管理营运。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林飞翔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2、桂P×××××号车的修理费、停运损失、车辆贬值、鉴定费等费用由谁赔偿。根据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可知,原告林飞翔在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承包经营【上思—靖西】客运班线的桂L×××××号客车,该车在原告林飞翔经营期间,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林飞翔,原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并不对桂P×××××号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原告的车辆管理费用,因此,原告林飞翔因桂P×××××号车损坏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几被告提出原告林飞翔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炳善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吴炳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吴炳善驾驶的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谢世涛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吴炳善和谢世涛是雇员和雇主关系,该车以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据此,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按照桂A×××××号车投保了的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2000元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世涛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核准,桂P×××××号车的修理费为54460元;桂P×××××号车因本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的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停运损失为41927元,贬值损失为30646元,同时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鉴定费3253元;事故发生后,桂P×××××号车被施救,原告林飞翔已支付施救费4200元。综上,原告林飞翔的主张合理的部分确认为:桂P×××××号车的修理费54460元、停运损失41927元、贬值损失30646元、鉴定费3253元、施救费42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134486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700元的请求,该费用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核准后,额外增加修理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该修理项目的清单加以证实,所以,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飞翔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飞翔的经济损失52460元、鉴定费3253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61913元;不足部分为134486元-61913元=72573元,由被告谢世涛负责赔偿,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世涛和吴炳善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41927元、贬值损失306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两项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谢世涛、吴炳善要求已经支付的受害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26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飞翔车辆修理费54460元、鉴定费3253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61913元;二、被告谢世涛赔偿原告林飞翔车辆停运损失41927元、贬值损失30646元共计人民币72573元,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谢世涛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林飞翔并未起诉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追加上思公司作为原告没有依法通知其他当事人。3、上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4、一审在庭审时才举出林飞翔的证据,超过的举证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林飞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桂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该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林飞翔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上思公司开出的“承包证明”不足以证明上思公司与林飞翔存在车辆承包关系,即便林飞翔是承包方,也无权起诉。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费、停运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1、车辆贬值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赔偿范畴。2、林飞翔无证据证明修车时间是63天。仅凭修理厂的证明来证实修理时间是63天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林飞翔无证据证明桂P×××××号车春运的班线为上思至广州,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的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车购买时的总价值以购车发票为准,入户登记必须以车辆登记为准。但意见书没有列举购车发票,车辆等级证作为依据,而是参照同型号的车辆价值作为基数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意见书以发生事故时的新车价格为基数计算折旧费也是不公平的。该车按上思至广州的营运班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保险公司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财产损失应包括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林飞翔、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吴炳善、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除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费外,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林飞翔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三、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的车辆贬值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林飞翔在起诉状中未起诉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释明后,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符合审判程序的要求。一审追加上思公司作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当事人,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上思公司在一审虽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仅是原告之一,另一原告林飞翔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林飞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举证未超过的举证期限。关于焦点二、本案经查,桂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但林飞翔承包经营“上思—靖西”客运班线的桂P×××××号客车,林飞翔对该车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在前述权利受损的情况下,有权主张权利,主张侵权行为人赔偿,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汽车修理时间,有汽车修理厂的证明、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佐证,足以证实修理时间是63天。但林飞翔主张桂P×××××号车春运的班线为上思至广州,根据运输管理的规章制度,应办理相关的准运手续,如《春运证》、省际包车客运资格证,进出广州相关客运站的手续、缴纳高速路费的手续等,林飞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P30915号车春运的班线为上思至广州,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并非上思至广州路段,故林飞翔主张主张桂P×××××号车春运的班线为上思至广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的意见书》,对P30915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时,按上思至广州的春运班线计算,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全部采信。P30915号车非春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因评估为亏损,故林飞翔请求判决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对P30915号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应根据该车购买时的价值及使用时间进行折旧,在折旧价值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市场价值对比计算。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的意见书》计算方法正确,但在意见书中的表述有误,“该事故发生时该型号的全新重置参考价格为400599元”应表述为“该车上牌后的全新重置参考价格为400599元”,虽表述有误,不影响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认定。关于焦点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签订,不带有强制性,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在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后,可以主张免责。本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无异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免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林飞翔起诉请求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谢世涛赔偿林飞翔车辆贬值损失30646元,由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飞翔负担1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谢世涛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林飞翔负担714元,谢世涛负担9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圆圆上诉人(原审×告)谢世涛,男,1976年11月5日生,现住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会寻里村124-1号。被上诉人(原审×告)林飞翔,男,1974年9月1日生,现住广西靖西县新靖镇金山街381号。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谢世涛因谢世涛诉林飞翔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盘宏权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黄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