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农民。被告人陈某(绰号大山),务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东南村刘某家中,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尹某发生争执后,持斧头将尹某砍致左下肢软组织创及左腓总神经断裂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15时许,我躺在刘某家的床上,被告人无故过来和我争吵,后用斧头砍了我的左膝盖处,构成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认罪,无辩解。其辩称,我没有这么多钱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东南村刘某家中,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发生争执后,持斧头将尹某砍致左下肢软组织创及左腓总神经断裂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071.2元,尹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住院费单据,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殿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