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郝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郝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198号原告魏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被告郝某甲,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郝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王某某、被告郝某某、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随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中第五条约定,被告郝某某应在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将位于公路边的1.75亩冬枣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冬枣地赔偿问题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冬枣棚的投资由乙方承担,但被告郝某某至今未将该地交付给原告,被告郝某某于2011年将该冬枣地承包给了被告郝某甲,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70元,被告郝某甲已将10年承包费30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因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将诉争冬枣地交付给原告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56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冬枣地承包期满后将冬枣地交付给原告。被告郝某某辩称,2010年我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诉争的冬枣地按空地承包给被告郝某甲了,说是枣树郝某甲愿意留就留,不愿意就挖,当年郝某甲就一次性给清了10年的承包金3000元,现在那地上的收入与我没有关系,也就谈不上按冬枣的收益赔偿损失,就是郝某甲承包期满后我也没权利给原告地。被告郝某甲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曾给我打电话说到冬枣地的事,我当时没有同意退地,因为我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而且这几年地里绝大部分枣树都是我新补上的,合同到期后,我把地里的杆拔掉、棚拆除后就不耕种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欲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两人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内容中第五条约定,将公路边1.7亩冬枣地(责任田)划归原告,原告取得了该冬枣地的经营权。2、2014年1月21日范家镇上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两人离婚后,诉争冬枣地由原告经营。3、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荔价民鉴字(2015)006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诉争的1.75亩冬枣地年纯收入为8652元。经质证,被告郝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当时写离婚协议时承包人郝某甲并不在现场,没经过承包人同意,所以离婚协议第五条没有多大作用;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原告非要我开个证明,村上又不给开,我就找了当时队长孙永红的侄女给我写了证明;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冬枣地是我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空地承包给郝某甲的,承包费我给了原告,树现在是承包人的。经质证,被告郝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离婚证没有异议,但不知道他俩之间离婚协议的事情;对证据2的村委会证明也不知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按空地承包了,我经营时又补栽了三分之二的树,如果我承包之后不管树的话,也不可能有收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离婚证予以认定,对于离婚协议,被告郝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中第五条约定,被告郝某某应在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将位于公路边的1.75亩冬枣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冬枣地赔偿问题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冬枣棚的投资由乙方承担。另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将诉争的位于上辛村自家陵地的约1.75亩冬枣地(东邻公路,西邻下辛村地,南邻马战国,北邻苏丽)承包给本组村民郝某甲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10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无法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诉争地交付给原告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564元,因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郝某甲经营管理,被告郝某甲也将10年的承包费3000元一次性交付,原告及被告郝某某已获得了该土地承包所得的收益,故诉争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也与二人无关,被告郝某某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郝某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对抗承包人被告郝某甲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郝某甲在该诉争地承包期满后,应将诉争地交由原告经营耕种,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郝某甲在诉争地承包期满后2020年11月底前将诉争地交付给原告承包经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进学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人民陪审员 赵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