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谢小林与谢鑫、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林,谢鑫,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小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小林,被上诉人谢鑫、王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鑫、王飞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谢小林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0元出借给谢鑫。后因谢鑫未能归还欠款,谢小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24日,谢鑫、王飞在公安机关写下了还款协议,载明:“本人王飞自愿先期替谢鑫还贰拾万元整给予谢,其余谢鑫欠款50万元整由我在2013年6月底前还清。另外,谢鑫自愿以自己劳动还款伍万元整,由谢鑫在2014年底前还清。在此期间,谢小林须提前需要,可电话联系王飞,XXXXXXXXXXX。家庭住址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XXX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王飞2012.12.24。谢鑫2014.12.24”。之后,王飞归还了谢小林200,000元。余款谢鑫、王飞未能按时归还,谢小林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谢鑫、王飞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要求谢鑫返还欠款50,000元。2013年8月15日,王飞支付给谢小林3,333.33元,注明该款为500,000元的月利息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谢鑫、王飞向谢小林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了谢小林与谢鑫、王飞间有500,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该债务由谢鑫在婚前形成,但王飞在婚后向谢小林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故王飞不能免责,应当与谢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谢小林与谢鑫、王飞之间的债务为500,000元,谢鑫在承诺书中“自愿以自己劳动还款伍万元整”不属借款部分,现谢鑫不同意承担支付50,000元,法院对谢小林的要求谢鑫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鑫、王飞未能按照承诺在2013年6月底前归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谢小林要求谢鑫、王飞从2013年8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谢小林要求谢鑫、王飞承担8%年利率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法院对谢小林的诉请不予采信,谢鑫、王飞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谢小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谢鑫、王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小林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鑫承诺以其劳动归还上诉人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8%的年利率计算,双方对此存在口头约定。此外,原审法院漏判了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鑫、王飞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5万元欠款,实际并未发生。而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8%年利率的口头约定。故两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关于5万元钱款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与本案系争50万元借款的性质不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5万元欠款,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诉人自认该欠款与本案借款性质不同,鉴于两笔钱款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款利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8%年利率的口头约定,但就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因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于2013年6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关于此日期之前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7元,由上诉人谢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