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东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五矿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东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南京五矿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中路99号德鑫楼6楼。法定代表人杨尚平,物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琳,女,物业公司职工。被告张东海,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东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和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其系被告张东海居住的东方龙湖湾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自2011年起,被告张东海一直未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现要求被告张东海交纳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58899.65元和至2014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3524.27元。被告张东海辩称:原告物业公司是其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但购买房屋时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并非原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每平方米4.80元有效期只有一年,原告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物价部门关于小区物业收费标准的批文;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因而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张东海与龙建(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张东海购得位于江宁区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西湖苑67幢105室别墅(建筑面积261.08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与置业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东方龙湖湾西湖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2010年7月11日,置业公司与张东海订立的《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临时管理规约》至首次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生效之日终止。同日,物业公司与张东海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别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80元计收,公共水电按实际发生分摊计收;物业费每季度收缴一次,业主在每季度前第一个月的10日缴付当季度物业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张东海入住后,至2014年6月30日欠付公摊水电费3524.27元,至2015年6月30日欠付物业费58899.65元。审理中,被告张东海承认欠交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属实,但主张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收取的每月每平方米4.80元的物业费不相匹配,物业费标准远高于相邻地区别墅物业费;原告物业公司对于非小区人员、车辆进出和业主私搭乱建疏于管理,保安对于小区不能正常巡查,造成部分业主家中财产被盗,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要求降低物业费计收标准。原告物业公司则主张对于非小区业主及车辆进出小区履行了登记手续;对于私搭乱建的业主进行劝告,拒不停工的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保安对于小区进行了正常的巡查,至今未在公安机关发现小区业主报案财物失窃情况,坚持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80元计算物业费。双方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海与原告物业公司及建设单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对于物业费标准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东海主张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水平与物业费标准不相适应,物业收费标准过高,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要求降低物业服务标准,证据不足,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海支付原告物业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58899.65元,至2014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3524.27元,合计62423.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张东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物业公司垫付,被告张东海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