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华与姜沂沂、姜锡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姜沂沂,姜锡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姜兆孟,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华的丈夫。被告:姜沂沂。委托代理人:姜锡良,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姜沂沂的父亲。被告:姜锡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海河路东88号。负责人:袁宏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王华与被告姜沂沂、姜锡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孟、被告姜锡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姜沂沂驾驶鲁F×××××号小型汽车,行至海阳市海阳路与文山街交叉路口东处时,将步行行走的原告撞伤,经海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沂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2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姜沂沂、姜锡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姜沂沂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海阳路与文山街交叉路口东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华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华受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姜沂沂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发生交通事故,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王华受伤后,被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眉弓)、头皮血肿(右枕),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912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700元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系不合理用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王华主张,事故发生前,其系海阳华馨布艺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场系个体工商户,按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为每天135元,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13500元(135元/天*100天)。原告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休治证明。经庭审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6380元计算。(116元/天*55天)。原告王华主张,其受伤住院、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姜兆孟护理,其丈夫姜兆孟系海阳市艺欣布艺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按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为每天135元,护理时间为22天,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数额为297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经庭审协商,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2552元计算。(116元/天*22天)。原告王华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因受伤住院、出院及复查共花费交通费500元。经庭审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锡良,该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处于责任期间内。被告姜沂沂系被告姜锡良的女儿,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姜沂沂借用被告姜锡良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姜锡良之鲁F×××××号车辆予以保全。被告姜锡良主张,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鲁F×××××号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的扣除700元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系不合理用药,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华的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2552元、交通费300元,因其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25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01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均同意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姜锡良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锡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19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对被告姜沂沂、姜锡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华承担165元,由被告姜锡良承担38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姜锡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