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方清与邓高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方清,邓高山,李云全,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方清,男,生于1948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吴若冰,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高山,男,生于1966年8月,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全,男,生于1962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环城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秦培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惠,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负责人王承灿,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范方清因与被上诉人邓高山、李云全、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月15日李云全驾驶川QJ91**号摩托车(后座搭乘范方清)从长宁县花滩镇三八村往长宁县花滩镇街村方向,当行至硐浑路15KM+15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由邓高山驾驶的川Q13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川Q139**号车驶离路面撞到路边农户的墙上,造成李云全、范方清受伤及农户的房屋、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方清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用去治疗费62569.82元。2014年5月12日经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范方清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毁损伤,遗留左手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七级伤残;2.范方清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3.范方清属部分护理依赖;4.范方清需长期护理;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4年1月2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李云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邓高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范方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13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邓高山为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已预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邓高山、李云全分别支付有2000元生活费给范方清家属。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李云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高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范方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李云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邓高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范方清不承担民事责任。邓高山系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邓高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范方清请求的医疗费62569.20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9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4212元(7895元/年×14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19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15755元过高,应为5400元[50元/天×108天(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有10天为双人护理)],请求的后期护理费102200元过高,根据范方清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先予以支持5年,如期满后原告确需还要继续护理的,可再行起诉。其后期护理费应为36500元(50元/天×365天×5年×40%);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范方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73039.2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2412元;因川Q139**号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范方清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在川Q139**号车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后(该费用保险公司已预赔,不再支付),余下的63039.20元由邓高山承担30%,为18911.76元;李云全承担70%,为44127.44元,扣除其先前已预付的2000元后,尚应赔偿范方清42127.44元。对邓高山承担的18911.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3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范方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等10241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2000元,因此,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3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邓高山预付的2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范方清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邓高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39**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范方清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1323.76元(18911.76元+102412元),扣除被告邓高山垫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19323.76元;二、由李云全赔偿原告范方清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2127.44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邓高山垫付的费用2000元;四、驳回范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范方清承担1200元,由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承担1320元,由李云全承担2600元。宣判后,上诉人范方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判中的后期护理费为1022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范方清的伤残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司法鉴定意见书都认定要长期护理,原判支持5年不当,应按14年计算。被上诉人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判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四款规定之精神,“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诉人范方清伤残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受伤部位、身体健康状况,原判酌情支持其定残后的护理时间为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范方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