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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2月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07年5月被告与同工地一名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6月份与那名男子一道出走后,就未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直到2009年底,被告才回家。2010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被告却一个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外出,原告得知其在外与他人已生育一个六岁小孩,原告精神遭受巨大打击。综上,原、被告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戊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黄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怀宁县皖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丁,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戊,现在怀宁县皖河初中读书。原、被告婚后至2007年2月以前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2月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几个月后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双方失去联系。2009年底被告回家过年,2010年2月被告一个人单独外出,此后原、被告没有联系。2014年底,被告因安葬父亲回到娘家,但没有回家,在娘家居住几日后再次外出。庭审中,原告所在的怀宁县石牌镇青圩村永兴组村民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07年6月开始与安徽六安一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底回娘家后再次与该男子一同外出,但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于2007年在原告现居住地建三开间两层楼房一栋,花费3万余元,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怀宁县石牌镇青圩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证明了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但自2007年6月开始,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9年底短暂相聚后,被告于2010年2月再次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次女陈某戊一直随原告生活,宜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育费;由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时,应适当照顾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子的情况,仅有原告所在村村民出庭作证,相关事实目前无法得到进一步的核实,原告的此项诉求,证据不充分,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戊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育费400元,至陈某戊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怀宁县石牌镇青圩村永兴组8号的楼房一栋,一层楼梯间及二层三间归原告所有,一层其余二间归被告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