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阙畅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封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2月14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封某,1992年7月23日生育女孩封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任何改善。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婚生男孩封某的户籍证明、婚生女孩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5、(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关系仍未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破裂的情况。被告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6年12月14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封某(现已成年),1992年7月23日生育女孩封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1996年开始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任何改善。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表达和好的意愿,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谌 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