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华、刘萍,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鹿泉区上寨乡北寨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该村村民张某乙办理“依山庄园”土地租赁手续,收取张某乙现金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鹿泉区上寨乡北寨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该村村民张某乙办理“依山庄园”土地租赁手续,收取张某乙现金5万元。非法所得已上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甲在2010年的时候任我村村主任,我当时想租赁北寨村村西山前大道边的土地建“依山庄园”饭店,我找张某甲想让他给我办理手续,并在6、7月份的时候给了张某甲5万元。证人张某丙、冯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史玉振张风海证言证明,2010年的时候,张某甲在我们北寨村任村主任。2010年6、7月份时,张某甲召开村双委会,并在会上提出将村西杏山坡的土地租赁给本村的张某乙,用于建饭店。当时在场的双委会委员都同意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在2010年时任北寨村的村主任,我村的张某乙想租赁北寨村村西山前大道边的土地建饭店,他找到我让我帮他办理手续,并给了我5万元现金,后我召开了村双委会,并在会上通过了此事。村双委会只有我和书记有权利召开,如果我不召开双委会,张某乙租赁土地的手续就办不成。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北寨村党支部委员会、北寨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被告人张某乙于北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北寨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被告人抓获证明。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