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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号原告:文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文化社区**组,现住延吉市恒泰玫瑰园。被告:金某甲,男,朝鲜族,铁路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北昌委***组。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2日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金某乙(2006年7月11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一系列摩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甲辩称: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孩子也小,需要妈妈的照顾,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金某乙(2006年7月11日生)的身份。证据4、吉林省延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朝阳街雅馨小区3号,第0182幢2单元16004号房,房屋代码为365200,建筑面积为103.86平方米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延房权证字第4765**号,位于延吉市昌盛街127号沈铁雅苑1491026号,建筑面积为19.83平方米的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丰田牌GTM6481ASLS,车牌号为吉H505**的小型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甲对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长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图们分理处出具的个人贷款分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延吉市朝阳街雅馨小区3号,第0182幢2单元16004号房,房屋代码为365200,建筑面积为103.86平方米的房屋,现还剩151431.33元未还清。证据2、委托经营合同书原件一份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产权登记审批表、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22018室,建筑面积为56.63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双方婚前赠予给被告,婚后过户到被告名下的,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文某某对被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金某乙(2006年7月11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一系列摩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300元,余款3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咸钟虎审判员  金明浩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