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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庆飞、常州天泰洗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伯义,周庆飞,常州天泰洗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杨伯义。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周庆飞。被告常州天泰洗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原告杨伯义与被告周庆飞、常州天泰洗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华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伯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周庆飞及常州天泰洗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飞、被告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伯义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庆飞驾驶苏D×××××中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杨伯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伯义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庆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伯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周庆飞驾驶的苏D×××××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96.77元。被告信达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周庆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等事实无异议,我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周庆飞及常州天泰洗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周庆飞为常州天泰洗染有限公司开车送货,事故发生后周庆飞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09分左右,被告周庆飞驾驶苏D×××××中型厢式货车沿泰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旗营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泰州大道的原告杨伯义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杨伯义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11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伯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杨伯义到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庆飞垫付了原告的105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州天泰洗染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庆飞系为常州天泰洗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周庆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伯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赔偿责任及方式。事故车辆苏D×××××中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被告信达保险常州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可替代药品及两者的差价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杨伯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中:1、医疗费4321元,(其中被告周庆飞垫付105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30天*2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脚踝骨折,虽未住院,但采取保守治疗,亦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期限,未超出受伤人员踝部骨折营养期限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符合本地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的6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伤在脚踝,不需护理,不认可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脚踝骨折,受伤期间对生活产生一定的不便,需人护理,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期限,未超出受伤人员踝部骨折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主张24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3200元*3月),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应按最低生活保障1630元每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事发前工资发放单,本院向原告所在单位泰州市承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茂星调查,该单位提供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一些原始凭证,结合事故认定书上蒋茂星为原告出面处理交通事故签名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杨伯义系泰州市承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单位长期从事建筑工地材料保管、物资发放工作;杨伯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期限3个月,有原告提供的休息3个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且3个月的休息期未超出受伤人员踝部骨折休息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3200元/月的工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发放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工资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可以比照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年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261/12*3即8815.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保守治疗,看病期间不可避免的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看病的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681.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因被告周庆飞已经垫付1050元医疗费,此款由被告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周庆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伯义15631.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庆飞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伯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