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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润扬生物科技东海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润扬生物科技东海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波,经理。被告润扬生物科技东海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瑞华,经理。原告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璋公司”)与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润扬生物科技东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泳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建公司、润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泳璋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润扬公司将其公司的肝素钠混批车间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承建,工程地点:江苏省东海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五建公司赊购原告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建设,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08000元人民币,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但一直未付。由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08000元及利息107580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合计515712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五建公司、润扬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润扬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润扬公司的肝素钠混批车间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承建。被告五建公司赊购原告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建设。后经结算,2012年8月23日,被告五建公司、润扬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五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8000元;五建公司承诺于2012年8月4日之前付给原告5万元货款,余款358000元根据工程进度及支付计划在接下来2个月内付款完毕;五建公司承诺由润扬公司帮助在每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时进行监管,保证及时付至原告账户,否则五建公司同意润扬公司将工程进度款进行停付,并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五建公司以承建单位名义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润扬公司以监管单位名义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在五建公司进度完成情况下监管支付货款”。现工程已完工,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混凝土供应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泳璋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经双方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五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润扬公司作为发包方及监管单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在五建公司进度完成的情况下承担货款支付的监管责任,且五建公司承诺如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意润扬公司将工程进度款停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鉴于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润扬公司产生了附条件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五建公司未按约付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润扬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现因被告五建公司、润扬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故润扬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五建公司负责给付,润扬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二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量原告的损失,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从约定清偿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因还款协议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而承诺的首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4日,故本院确定利息应从协议约定的第二次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2年10月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扬生物科技东海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其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润扬生物科技东海县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负担,不足部分由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朱 江审 判 员  单迎霞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