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传芳与被告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芳,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田传芳,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贾珍,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田传芳与被告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芳、被告贾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传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自2012年开始,被告称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又向原告借���15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以替换之前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贾珍辩称,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原告30万元。另查明,贾珍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郎某甲,要求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贾珍陈述是以现金方式将80万元交付给郎某甲,其中30万元是向田传芳所借。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被告49000元。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被告147000元。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了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98000元。上述300000元全部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其中148000元是原告的侄女田某甲还款给原告的,其余的现金都是来源于出租商场柜台及房屋的租金。原告为证明田某甲向原告还款148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田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田某甲于2013年3月19日取款148000元。庭审后,田某甲向本院陈述:田某甲曾于2011年、2012年左右因做服装生意需要向田传芳借款十几万元,田传芳将拆迁补偿款出借给了田某甲,2013年3月,田传芳表示其需要用钱,故田某甲取款148000元交付给了田传芳。被告贾珍庭审过程中称其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原告丈夫不同意原告借钱给被告,故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借款,也未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将3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田某甲的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之所以在被告起诉郎某甲的案件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为了证明80万元的现金来源而作的虚假陈述。庭审后,被告称原告确实借款5万元给案外人郎某甲,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后来调整为4%,但是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借条。郎某甲偿还了不少于23万元的本息,但尚欠部分本息未偿还,故形成了涉案30万元的借条。被告和原告经过多次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原告放弃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8.5万元,尚欠6.5万元未偿还,准备卖房还款,但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的房屋,并表示不放弃5万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南京市栖霞��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747号案件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达成了合意。对款项交付,原告称其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的该陈述与被告在其与案外人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做的陈述相吻合,并有案外人田某甲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以现金方式交付30万元借款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庭审过程中称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的该陈述与被告在庭审过程结束后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更与其在与案外人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相悖,有违民事诉讼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自认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了294000元,根据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院支持借款金额294000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但因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传芳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告田传芳负��58元,由被告贾珍负担78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29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