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世强、郭显英、赵某某与唐河县电业局、唐河市政管理处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强,郭显英,赵某某,唐河县电业局,唐河市政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2735号原告赵世强,曾用名黄世强,男,生于1961年3月24日,汉族,市民,现住唐河县。原告郭显英,女,生于1963年8月10日,汉族,市民,现住唐河县。原告赵某某,男,生于2011年12月20日,汉族,现住唐河县。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生于1994年11月1日,汉族,市民,现住唐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杨钟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会子,该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郝红辉,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强、郭显英、赵某某与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唐河市政管理处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强、郭显英、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与被告唐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强、郭显英、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原告赵世强、郭显英之子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新华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南处,撞上道路中间的电线杆,致车辆损坏,赵某当场死亡。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作为电线杆的产权所有人,安装在道路中间,未设置任何防护、警示标志,对赵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应当保持道路畅通,对设立在道路中间的电线杆未及时排除,存在过错。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80070.76元。原告赵世强、郭显英、赵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出生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以证实受害人赵某事故发生的事实;(3)现场照片,以证实出事故的电线杆在道路中无警示标志,二被告对建筑物管理不善,有违规违法行为;(4)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权证、租房协议、缴纳水电费票据及滨河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受害人赵某及家人自2006年在唐河县城区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受害人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唐河县城开理发店。被告唐河县电业局辩称,本案涉及的电线杆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架设,经检验合格后运营至今。2005年,该电线杆所在的路段道路拓宽,电线杆因种种原因未能移走。该电线杆喷涂有警示标语,张贴反光膜,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赵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电业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受害人系交通事故死亡,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属醉酒,对电线杆是否有无警示标志无任何意义;(2)照片七张,证实电线杆位于新华路南段,道路东边的道崖上,不存在妨碍通行的障碍。该电线杆位置属于经商范围,不属于道路通行范围;(3)供电营业规则,证实该规则第50条规定内容;(4)证人周某某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实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多次协商移走该电线杆无果,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不存在过错。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辩称,出事电线杆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唐河县电业局,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没有管理义务。电线杆不属于城市公用设施,也不属于道路设施,不属于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管理范围。另受害人赵某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系受害人造成的。故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受害人系交通事故死亡,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2)照片七张,证实电线杆位于新华路南段,道路东边的道崖上,不存在妨碍通行的障碍。该电线杆位置属于经商范围,不属于道路通行范围;(3)唐政办2006第20、31号文及河南省市政管理办法,以证实市政设施的范围、安全责任承担的主体。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4)证明受害人父母在城镇居住。证(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开办理发店的营业执照、税务证明来证实。原告对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和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证(1)(2)(3)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唐河县电业局提供的证(4)认为证人系本单位职工,有利害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3)和二被告提供的证(1)(2)(3),双方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证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4)、(5)能够证实受害人赵某及其父母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唐河县城居住,为有效证据。被告唐河县电业局提供的证(4),能够反映被告唐河县电业局要求多次解决该电线杆迁移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原告赵世强、郭显英之子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新华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南处,撞上道路中间的电线杆,致车辆损坏,赵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证行车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电线杆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架设,经检验合格后运营至今。2005年,唐河县新华南路路段道路拓宽,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多次协调,电线杆在道路中间未能移走。原告赵世强、郭显英及其子赵某,自2006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唐河县城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作为该事发电线杆的产权人和管理人,道路拓宽后,未能及时移走,妨碍了道路的顺利通行,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系事发路段的市政道路管理人,疏于采取相应的防范、警示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赵世强、郭显英之子赵某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且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和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三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等。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8804元/年÷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赵某女儿赵某某现年4岁,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14年,数额为14年×15726.12元/年÷2人=110082.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三原告损失合计627313.8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赵世强、郭显英、赵某某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617313.84的15%,计款925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597.08元;二、被告唐河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赵世强、郭显英、赵某某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617313.84的15%,计款925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597.08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世强、郭显英、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三原告负担1020元,二被告各自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