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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顺新诉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阳佳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顺新,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佳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吕顺新,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阳佳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文洲,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蕊,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顺新诉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阳佳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辉、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阳佳兴置业有限公司二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顺新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受雇于建筑商信阳新城建工有限公司,在平桥区金三角加油站信阳佳兴置业有限公司瑞和花园1-4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地干活。由于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电锯没有安全防护罩,原告在施工结束切断电源后,电锯惯性弹起,直接打在原告脚上,将原告的脚趾锯掉,造成原告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1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3、4、5趾完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局部患肢定时复查;3、建议全休两个月;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4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1、医疗费939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3、营养费4200元[30元/天×(81+30×2)天];4、误工费28200元(32746元/年÷365天×(81+30×2)天];5、护理费6480元(80元/天×81天);6、交通费1620元(20元×81天);7、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元(14821.98元/年×0.2×(3+3)÷2];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3129.22元。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系以其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公司支付费用的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施工电锯是由我公司提供,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工具,应由原告自己准备,其未征得任何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遗落在工地上的工具,造成其自身受伤,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计算无法律依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我公司在庭后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2900元。被告信阳佳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加油站的瑞和花园小区1-4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承包给第一被告,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如何受伤,我公司不得而知。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所从事的工作危害性应有所预见,并做好防范措施,因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程施工所造成的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顺新受雇于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公司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北侧瑞和花园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从事该工程墙柱混凝土涨模剔凿维修工作施工结束时被由惯性弹起无安全防护罩的电锯锯伤。原告吕顺新受伤后随即被工友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第2、3、4、5趾完全离断伤。住院治疗81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393.91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局部患肢定时复诊;3、建议全休贰个月;4、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顺新伤残等级系九级。支付鉴定检查费700元。对此鉴定结论,二名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620元,被告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900元,因就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吕顺新系农业户口,其与妻子闫国梅婚生双胞胎二子,长子吕亚明、次子吕亚星均于1999年6月21日出生。并于2013年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万和居委会前进二组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吕顺新从事木工支模板的工作完全是在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和指示下进行的,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吕顺新从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报酬也仅是其劳务报酬,而非加工成果,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因此,关于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信阳佳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瑞和花园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其作为原告吕顺新的雇佣人、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装具,做好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但其没有尽到上述应尽的安全保障、警示义务,由此而发生原告右趾不慎被切断电源仍惯性弹起的电锯造成伤害的安全生产事故,具有安全生产不作为的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吕顺新作为具有从事木工支模板作业经历的从业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及注意事项,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责任的分析、认定,本着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酌定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吕顺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信阳佳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原告吕顺新的人身损害后果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关于请求该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顺新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吕顺新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939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即为4050元(81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出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出院后本院酌情支持50天,即营养费为2620元[(81+5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吕顺新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其请求的时间为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14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核定为28200元(32746元/年÷365天×141天);5、护理费,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81天=6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该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自行撤回,应视为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吕顺新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交的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的调查报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对此,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九级伤残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原告之子,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吕亚明、吕亚星的生活费合计为8893元(14821.98元/年×(3+3)年×20%÷2(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9、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其主张1620元不属过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62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1-9项合计为151549元,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1549元×70%+8000元=114084.3元。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2900元,充抵赔偿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吕顺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40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吕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2元,原告吕顺新负担1027元,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冯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