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诉被告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贾×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孙家坪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贾×,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寨县城×家属院。委托代理���杨玉才,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五寨县砚城镇东关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原告李×诉被告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张二女介绍相识,同年6月5日订婚,订亲费880元,给付被告家彩礼66000元。还给被告戒指一枚(价值2460元)、购买衣服款1300元、购买手机1450元;宴席中,原告父母给付拜礼4700元。后过五寨五月十三古会给被告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提出要三金,原告给付三金款15000元。同年7月3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典礼过程中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拜礼1200元、满酒钱1200元,按照习俗翻箱钱给付2880元,给付被告送箱钱88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曾跑到广州,被告以无钱回家���由让原告汇款,原告汇款2次,合计1000元。回家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但拒不退还原告给付的所有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等共计10089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款项由原、被告二人共同花销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3月份经张二女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5日订婚。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及其父母订亲费880元;彩礼款66000元(其中返原告方8000元,后原告父亲交予被告,被告辩称此8000元全部购买衣服);原告三爹给付见面礼1000元;订婚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460元);原告称给被告买衣服款1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拿该款只给被告买了一条裤子;购买手机一部花销1450元。过五月十三古会给被告1000元,被告辩称该款与原告已共同花销;三金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价款15000元,被告辩称��金在与原告打架过程中丢失,原告不予认可。同年农历7月5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仪式,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拜礼1200元、满酒钱1200元、亲戚满酒钱6700元、翻箱钱2628元,被告辩称此款项双方同居期间花销;送箱钱600元。被告陈述举行婚礼仪式时陪嫁人民币50000元(现金20000元、邮政储蓄卡号6215991600002434047内为30000元)由被告自己掌管;同居期间租房子花销好几千元,购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购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53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明,3.五寨县孙家坪乡南洼村民委员会证明,4.证人张二女证明材料,5.海鹰电脑城收据二支、小刀电动车专卖店收据一支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三金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原告李海军与被告贾海燕未登记结婚,婚约即已解除,被告贾海燕接受原告的彩礼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购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购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53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等实物可返还原告折抵相应价值款项。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方的订亲费880元、订婚黄金戒指(价值2460元)、过五月十三古会给被告的1000元、原告三爹给付见面礼1000元、买衣服款1300元、购买手机花销1450元和按乡俗举行婚礼仪式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拜礼1200元、满酒钱1200元、亲戚满酒钱6700元、翻箱钱2628元,送箱钱600元等系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且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花销,依法可不予返还。被告陈述陪嫁人���币50000元,其中现金20000元、邮政卡号6215991600002434047内为30000元均由被告自己掌管,故不应由原告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海军彩礼款55100元及三金(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15000元)。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53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