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扒窃他人财物于2014年10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方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来到余干县玉亭镇沿湖路人口密集处实施扒窃。方某见被害人艾某上衣口袋内有现金,便伸手指夹出口袋内的23元人民币。方某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日,余干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此款并发还给了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相印证: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2、被害人艾某的陈述;3、行政处罚决定书;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应予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曾因扒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