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丽仙与曾剑通、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仙,曾剑通,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宋丽仙,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新云、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通,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口岸小区9栋601室。法定代表人邹文通,经理。原告宋丽仙与被告曾剑通、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仙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何金东、被告曾剑通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和被告九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仙诉称:2007年3月25日,案外人与被告九八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曾剑通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购买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单价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平方米,总价42万元,具体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在2006年12月31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7年1月15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9万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10万元,余款2万元待产权证办理完整时付清;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办证有关税费由案外人林卡加承担等;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将房屋办证材料提交给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视同违约,被告应自办证期限的第2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支付按月利率0.6‰计算的违约金。2007年12月底,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林卡加。2010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林卡加就上述房产的转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随后,案外人林卡加与被告曾剑通所签的《房产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变更为原告,案外人林卡加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电立户费12320元、水立户费、1400元、煤气立户费3000元的付款人也全部变更为原告。2010年1月17日,被告曾剑通再次书面确认同意案外人林卡加的房产转让给原告。2010年7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0190元及办证费用2万元,但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2014年9月,被告无端要求原告承担房屋建设工程的营业税及滞纳金11万多元,遭原告拒绝。经查,2010年7月7日,被告九八公司即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号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以人民币4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曾剑通辩称:本案无法办证客观上是由于政府部门的税收问题所致;答辩人并非办证机构,且本案房产系答辩人向案外人林洪泰购买后再出售给原告,故答辩人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直接办理,且办证所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无法办证的过错不在答辩人,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定标注,且其至今才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九八公司辩称:曾剑通并非其公司的股东,本案购房协议系原告与曾剑通个人的纠纷,与其公司没有关联;其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曾剑通的购房协议不知情,上述房屋的销售未经其公司授权,购房款也未交纳至其公司账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给被告名誉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九八公司取得座落在城厢区荔城路与梅园路交叉点北侧面积为965.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综合用地。2005年9月18日,案外人林洪泰与九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林洪泰投资建设。2005年11月30日,被告曾剑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林洪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于2005年9月18日与邹文通、九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土地及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483万元;双方签订该协议,乙方即付给甲方183万元,本合同履行15天内乙方付给甲方300万元整,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乙方自己负责自建房屋施工建设、预售与客户等办理建设手续及办理两证的相关手续,但必要时甲方可与九八公司协调,由九八公司给与配合。2007年3月25日,案外人林卡加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曾剑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在城厢区荔城大道与梅园路交汇处临荔城大道的通衢大厦120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总金额42万元;在2006年12月31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7年1月15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9万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10万元,余款2万元待产权证办理完整时付清;甲方应在2007年5月30日前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同的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办证有关税费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并给予配合,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时预交该税费,按实结算,多还少补;甲方逾期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0.6%(月利率)的违约金;甲方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负责将办理该房屋全书登记需要由甲方包括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房管处正式收件为准),因甲方包括开发公司的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概由甲方承担法律和经济的全部责任;若甲方逾期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办证资料,视为甲方违约,自办证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6%(月利率)的违约金;在甲方办理该房屋至乙方名下时,乙方若转让该房屋,甲方同意给予无偿办理本合同改名手续。2007年12月上述房屋交付。2010年1月16日,原告宋丽仙与案外人林卡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以745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上述房屋(含水、电、管道、燃气立户费及部分家具),原告于合同签到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待双方到开发商处改名时支付705000元,余款2万元直接交纳给开发商;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费用由原告承担等。2010年1月16日和1月19日,原告分别支付给案外人林卡加2万元和705000元。2010年1月17日,被告曾剑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标注:“同意林卡加转让给宋丽仙。”,后该合同中的买方变更为原告宋丽仙。原告宋丽仙与被告曾剑通后又补签《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5日”,就合同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曾剑通亦向宋丽仙出具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的《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宋丽仙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电立户费12320元、煤气立户费3000元、水立户费1400元。2010年7月7日,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均为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房屋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136.7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1.1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xx**号。2010年7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190元和办证费用2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九八公司以原告宋丽仙无故状告其公司造成其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宋丽仙赔偿名誉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返还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九八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宋丽仙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契约、房产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取款回单、收款收据、通知,被告曾剑通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3)城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莆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和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地产虽登记在被告九八公司的名下,但该房地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九八公司出售给林洪泰后又由林洪泰出售给被告曾剑通,房产建成后亦由被告曾剑通出售,原告宋丽仙购买房屋(经各方同意购买人由案外人林卡加变更为原告)后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宋丽仙与被告曾剑通签订的该《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宋丽仙要求被告曾剑通依约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房地产以被告九八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且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初始登记办理在被告九八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八公司和曾剑通共同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以人民币4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自办证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6%(月利率)的违约金,因原告2014年10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2012年10月31日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曾剑通的房价款为40万元+10190元=410190元,故被告曾剑通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以4101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九八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曾剑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丽仙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宋丽仙名下;二、被告曾剑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丽仙以人民币4101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办理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9080元,由原告宋丽仙负担1010元,被告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曾剑通负担7600元,被告曾剑通负担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金 福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人民陪审员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娜 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