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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17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刘彦强(已判刑)、贺亮(不起诉)、张尚鹏(不起诉)到玉门市老市区兰川苑美容美发店,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无故对兰川苑美容美发店内的张某拳打脚踢,期间,贺亮用店内茶几在张某的头上砸了一茶几,刘彦强用皮带抽打美发店店主刘某,致刘某左眼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刘彦强(已判刑)、贺亮(不起诉)、张尚鹏(不起诉)到玉门市老市区兰川苑美容美发店,无故对兰川苑美容美发店内的张某及店主刘某拳打脚踢。期间,贺亮用店内茶几在张某的头上砸了一茶几,刘彦强用皮带抽打美发店店主刘某。致张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左眼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2、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就是与刘彦强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刘某的人;6、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刘彦强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7、同案犯刘彦强、贺亮、张尚鹏的供述、证人周某、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刘某、张某的事实;8、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证实二人在兰川苑美容美发店被被告人高某等人无故殴打的事实;9、被告人高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无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及其投案的事实。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刘彦强等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