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辩护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万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XX住处将XX抓获,并在客厅鞋柜内查获XX藏匿于该处的重155.19克毒品2包、冰壶1只、电子秤1台。经检验,缴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房地产权证、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55.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XX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称,在其家中查到的冰毒是胡某某寄放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不认罪。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XX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否系被告人XX所有没有查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XX住处客厅鞋柜内查获重155.19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2包、冰壶1只、电子秤1台,并当场将被告人XX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到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XX家中吸食过毒品。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去XX家时,发现他家中沙发边的柜子内有好多冰毒。12月16日12时30分许,其得知XX在家后,配合民警至上址抓获了XX。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XX是朋友,XX住在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曾提供毒品给XX吸食。2014年12月13日凌晨其因贩卖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抓获,其没有将毒品放在XX家中。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XX住处客厅茶几上查获冰壶1只,茶几下抽屉内查获电子秤1台,客厅沙发边方形凳子内查获1黑色垃圾袋,内有2包白色晶体,毛重分别为90.49克、68.81克。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XX处查获的66.91克、88.2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实,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系XX。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7、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证实,XX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及XX的劣迹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XX的主体身份。9、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或12日20时许,其朋友胡某某将内有黑色垃圾袋的1纸袋冰毒拿到其家中,其将纸袋放在储藏室,将黑色垃圾袋放在住处的鞋柜内。12月16日,其取了约2克冰毒烫吸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5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关于毒品不是其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仅有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XX住处查获的毒品证实,且有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