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才付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付,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杨才付,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9057-4。法定代表人陈志斌,经理。原告杨才付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付诉称,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承建重庆市永川区理文造纸厂厂房修建,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和铲车进行施工作业,经双方结算: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产生挖掘机租金共589016.5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有70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产生(铲车)租金25666元,上述租金共计9566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宏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5666元及利息(以9566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宏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约定由原告向其出租挖掘机和铲车用于工程建设,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和铲车,后经双方确认,尚有挖掘机租金70000元未付。2014年12月30日,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我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租用工程机械(挖掘机)进行作业,产生机械租用费总计为人民币:589016.50元整,(大写:伍拾捌万玖仟零壹拾陆元伍角整)。已付人民币:519016.50元整,(大写:伍拾壹万玖仟零壹拾陆元伍角整),欠人民币: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该对账单上有周正西的签名并加盖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公章。另查明,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宏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授权在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公司参与建设的所有项目的部门均使用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公章,加盖该项目部公章的文件对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均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机械设备结算单、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提供租赁物后,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宏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宏大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宏大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产生(铲车)租金25666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小蕾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举示的机械设备结算单系复印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待原告收集到充分证据后,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杨才付租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才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才付负担300元,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