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厦某维盗窃、聂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沙洋县付喜成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洋县沙洋镇工农二巷附**号。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199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商贩。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二人相约携带螺丝刀、蛇皮袋、麻袋、麻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王某某骑乘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乘夏某某窜至沙洋县滨江新区、曾集镇、高阳镇和沈集镇等地,采取强行推门、挖洞等方式,分五次盗窃十四户农户家中的土鸡,价值9210元,并销赃给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夏某某从沙洋城区出发,到曾集镇烟庙村一组,盗走曾某某家附屋内的九只土鸡。尔后,二人又将李某乙家住房旁边鸡笼内的五只土鸡盗走。随后二人将所盗的十四只土鸡卖给被告人聂某某,获赃款600元,王某某、夏某某各分得3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曾某某家被盗的九只土鸡价值552元,李某乙家被盗的五只土鸡价值282元。2、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夏某某到曾集镇雷都村六组,采取爬墙开门的手段,盗走龙某戊家附屋内的两只土鸡。随后,二人又盗走龙某甲家附屋内的四只土鸡、龙某乙家附屋内的七只土鸡、龙某丙家附屋内的三只土鸡、龙某丁家禾场上鸡笼里的二十二只土鸡、龙某戌家附屋内的三十二只土鸡。尔后,二人将上述所盗的土鸡全部卖给被告人聂某某,获赃款1800元,王某某、夏某某二人平分。2014年11月10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龙某戊家被盗的两只土鸡价值180元,龙某甲家被盗的四只土鸡价值282元,龙某乙家被盗的七只土鸡价值385元,龙某丙家被盗的三只土鸡价值240元,龙某丁家被盗的二十二只土鸡价值1480元,龙某戌家被盗的三十二只土鸡价值1830元。3、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夏某某从沙洋城区出发,到高阳镇三店村一组,采取挖洞的手段,盗走杨某某家附屋鸡笼内的十九只土鸡,随后,二人又将冯某猪屋前的十九只土鸡盗走,二人将所盗的土鸡卖给被告人聂某某,获赃款1450元,王某某分得750元,夏某某分得7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家被盗的十九只土鸡价值944元,冯某家被盗的十九只土鸡价值915元。4、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夏某某到沈集镇社区居委会十三组,盗走黄某某家附屋鸡笼内的十四只土鸡,李某甲家附屋内的十六只土鸡,余某某家附屋内的四只土鸡。随后,二人来到邓某某家门口准备偷鸡,因有狗叫声,二人害怕,逃离现场。尔后,二人将所盗的土鸡卖给唐某某,获赃款900元,王某某分得500元,夏某某分得4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家被盗的十四只土鸡价值896元,李某甲家被盗的十六只土鸡价值816元,余某某家被盗的四只土鸡价值308元。5、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载夏某某到滨江新区枣林村四组雷某某家门口,从其住房墙角洞里盗走两只土鸡,随后二人返回沙洋城区,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将所盗土鸡欲卖给被告人聂某某,当三人称重时,被沙洋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1月10日,经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雷某某家被盗的两只土鸡价值1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只土鸡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雷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退赔十三户被盗农户的全部损失9110元,分别为曾某某家552元,李某乙家282元,龙某戊家180元,龙某甲家282元,龙某乙家385元,龙某丙家240元,龙某丁家1480元,龙某戌家1830元,杨某某家944元,冯某家915元,黄某某家896元,李某甲家816元,余某某家3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聂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失主的被盗报告,沙洋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雷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杨某某、冯某、余某某、曾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释放证明书,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沙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聂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分别为2450元和2300元。上诉人王某某提出:1、物价部门对所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过高。2、一审对所盗窃土鸡的数额认定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经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物价部门对所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某某对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且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能够准确、客观地反映赃物价值。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对所盗窃土鸡的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夏某某在侦查机关对盗窃鸡的数量均作过多次相互一致供述,其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涛审 判 员 水双代理审判员 李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川